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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明军与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04-01 浏览:0
导读:原告樊明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南路。
原告樊明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竞帆,该



原告樊明军,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沈学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竞帆,该单位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单位法制科科员。
原告樊明军与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樊明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竞帆、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樊明军到小建重卡维修店打工,月工资900元,2008年5月17日满一个月开了工资,原告认为还可以,就每天照常上班。2008年6月6日早上原告来到店里上班,在店门前停了一辆豫H60821号解放牌黄色大型翻斗卡车,该车司机叫原告查看一下离合器是否有毛病,原告说可以,司机就在驾驶室升起了大厢,原告刚到大架与大厢之间,猛然发现大厢下来了。这时原告已经无法逃出就被压在了大架上。当时原告听到呼喊:“赶快升起,压住人了”,大概十秒钟左右,大厢升起,原告被人抱起平放到地上口吐鲜血。腰部痛、肚子疼,同时听到该车司机一个劲的说是他不小心动错了开关。后原告被送到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在检查之间该车司机被吓哭了,还说不是故意放下了大厢,是自己拿东西碰到了控制器。原告家人到医院后,小建重卡维修店店主乔中建说:“车上老板说了,他们负责把病看好,花多少钱他们出”,通过医生检查原告住院治疗,后诊断为:骶1、2椎体及右侧骼骨翼骨折、骶椎骨折、腰3椎体骨损伤,当时是被告交的住院费,原告没想到在被告交了9000元医疗费后,钱没了着落,原告在医院药停了4天,被告也不管,原告家里也拿不出这么多钱看病,就办了出院手续,到了恩村乡卫生院治疗,同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住院看病花去23808.43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45天,在恩村乡卫生院住院102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8.43元、误工费4621.68元、陪护费46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68元、伤残赔偿金459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3.4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346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是在被乔中建雇佣期间工作出事,应由雇主负责。2、原告在修理车辆操作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不合理的地方,无法律依据。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均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争议第一个焦点提交以下证据:申请证人常强、赵永、冯成刚出庭作证。证人常强证明,出事当天上午在自己店里听见有人惨叫,就跑出去看,看见原告被压在车厢下,我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说他不小心把手柄搬到落的位置。当时周围很乱,周围人让司机把车厢升起来,看见原告已经被人从大架与大厢之间抬出。我看到司机从驾驶室里出来后又上去把车厢升起。当时车是熄火的,司机把火打着后把车厢升起,司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证人赵永证明,出事前肇事车辆由我负责修理,修到凌晨两点。原告上早班,车上有点小问题,我让原告继续修,事发时我不在现场,目击人卜涛上楼叫我,下楼后看到原告平躺在地上,口吐鲜血。肇事车辆跟车人胜利抱着原告。我看到肇事车辆的一个司机在哭,问他怎么回事他没吭,胜利说两个司机不知道是谁上车不小心碰到手柄使车厢落下来。蹲在地上哭的司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同时证明车厢升起后需要用保险凳支撑,事发时是否用保险凳我不清楚。证人冯成刚证明,出事时我与常强在聊天,听到惨叫就一块跑了出去。看到一个翻斗车旁站了好几个人,就问怎么回事,旁边的一个人说一个维修工被压在车厢下。后看到一个男的把车厢升起来了,又看到一个叫卜涛的把原告拖出来。我抱着原告的腿与另一个人把原告放在地上。后来问怎么回事,有个男的说司机以为车下没人无意碰到安全阀一类的开关,车厢落下来了,再后来有个面包车开过来把原告送到医院。我不能确认上车把车厢升起来的就是肇事司机。在往医院去的路途中,面包车司机问怎么回事,车上一个人说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车厢落下来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肯定证明系被告司机的过错造成的,也没有亲眼所见是被告司机过错造成的,完全是道听途说。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以下证据: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为10129.03元,住院时间为45天。被告已支付9000元,其中3000元是乔中建支付的,另6000元是本案被告支付的。恩村乡卫生院病历一套,证明从2008年7月21日到2008年10月30日住院计102天,医疗费为22679.04元。因为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花费高被告不出钱了,所以转到恩村乡卫生院。2、因为原告月工资是900元,误工费每天30元按147天计算为4410元。3、陪护费按市民计算,陪护人是王秀霞,应为11477.05元/365*147天=462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26.72元/365*147天=3151.68元。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按2007年人均城市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的20%计算二十年。6、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被抚养人有长子樊靖肖,2002年5月5日出生;长女樊靖妍,2005年6月9日出生;母亲秦湘云,1951年10月30日出生;奶奶张桂兰,1930年6月23日出生。因原告父亲已病故,奶奶由原告赡养。四人均为农民,原告兄妹三人。7、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费用6000元。病历上显示原告治疗结果是治愈,出院证也载明原告已治愈。对恩村乡卫生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既然原告已治愈就不需要再治疗了。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2、对证据2误工费为4410元无异议。3、对证据3陪护费为4621.68元无异议。4、对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8元计算。5、对证据5九级伤残无异议,因为原告系农民,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6、原告奶奶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母亲也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7、对鉴定费500元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人常强、证人赵永、证人冯成刚的证言虽然系间接证据,但本院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三个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或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故通过三个证人的证言,认定系被告的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导致原告受伤。2、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和恩村乡卫生院病历各一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本院核定为准。4、对于鉴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鉴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樊明军系小建重卡维修店的员工,2008年6月6日早上原告到店里上班,在店门前停了一辆豫H60821号解放牌黄色大型翻斗卡车,该车司机叫原告查看一下离合器是否有毛病,原告说可以,司机就在驾驶室升起了大厢,原告刚到大架与大厢之间,猛然发现大厢下来了并将原告压在了大架上。原告的证人证明系由于被告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后原告被送到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从6月6日到7月21日共住院45天,经诊断为:骶2椎体及腰3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0129.03元,小建重卡维修店店主乔中建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000元。2008年7月21日到10月30日原告在恩村乡卫生院住院转到恩村乡卫生院住院102天,医疗费为22679.0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爱人王秀霞陪护,王秀霞系农民。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200元。2008年10月22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长子樊靖肖,2002年5月5日出生;长女樊靖妍,2005年6月9日出生。原告另称被抚养人有奶奶张桂兰,1930年6月23日出生。因原告父亲已病故,奶奶由原告赡养,原告兄妹三人。被抚养人有母亲秦湘云,1951年10月30日出生。以上四人均为农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系由于被告司机不小心碰到液压手柄致使车厢落下致原告受伤,被告的司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司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建重卡维修店的员工,在进行车辆维修时未使用安全保障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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