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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温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5-10-15 浏览:0
导读: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特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x年x月生,汉族,学生,住xxx。

  法定代理人温某福.男,x年x月生,汉族,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lx年x月生,汉族,住xxx。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元月31日,被告叶某驾驶赣BR958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春风、叶文星沿105国道从龙南经信丰铁石口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当天14时许、行驶至22llKM+800M(大塘埠镇羊马村羊马路口路段)处时,因思想麻痹,未主动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碰撞行人温某,造成原告温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叶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当地群众抓获。2006年2月7日,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6年5月lO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温某即被送往信丰县红十字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骨凹陷性骨折,用去治疗费l736.10元。同日,温某又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908.20元。同年2 月1日医嘱转上级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l5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146.69元。出院时医嘱:随诊三个月,门诊治疗,三个月后行-骨修补术。

  2006年3月30日,当事人在信丰交警大队大塘中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叶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温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91.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33991.02元,定于2005年5月付一万余元,同年8月l日全部付清。原告的父亲温某福、被告叶某之妻许春风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但在签订协议后,叶某仅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其余款项未付。

  另查明,2005年l1月11日,被告叶某就赣BR958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O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24时止。

  因被告未给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温某构成拾级伤残;-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信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叶运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合理损失有:l、医疗费l7390.99元(其中红十字会医院1736.10元、信丰县人民医院908.20元、赣州市人民医院l4146.69元);2、-骨修补术费用15000元;3、伤残赔偿金6531.06元(3265.53元/年×2年);4、住院伙食补助108元;5、护理费22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900元,合计40658.05元。剔除已付2000元外,合理损失为38658.05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按90天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由于叶某就本次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是以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险。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旨在分担贡任,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能够获得救济。本次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供《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均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合同而预先拟定的一种格式合同条款,这种免责条款与保险的责任分担原则以及保障第三者权益的保险理念相违背。将肇事人逃逸排除在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之外,也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因此,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人逃逸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温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658.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lO万元。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等事项。该份保险为商业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1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6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l号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的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八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属免责事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在公安强制购买的,上诉人陈述叶某投保的是商业保险错误。叶某虽然在本次事故中逃逸,但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叶某驾车思想麻痹,未主动避让横过公路的温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次,被上诉人叶某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旨在分担责任,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能够获得救济。再则,本案肇事车辆赣BR9580号虽然投保的是商业险,但该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后、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发生的,所以,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就应当依照《保险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给予赔偿。上诉人所提供的《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均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合同而预先拟定的一种格式合同条款,这种免责条款与保险的责任分担原则以及保障第三者权益的保险理念相违背。将肇事人逃逸排除在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之外,也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以肇事人逃逸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第三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叶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约定负全部责任绝对免赔率为20%,原审判决未扣除该绝对免赔率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该免赔率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叶某承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叶某应赔偿被上诉人温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658.05元的20%计813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温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0658.05元的80%计3252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7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各承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红卫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胡小娥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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