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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界限的立法完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4-13 浏览:0
导读: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应该采取一元化立场,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

  我国应对破产界限采用概括式立法例,放弃现行法律中的多元结构,不分所有制形式,统一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达到破产界限。因为债权人所关心的是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如何实现,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重要。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接受和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原因。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到期的债务持续地不能偿还的客观状态。正确理解和把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涵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缺乏清偿能力。清偿能力主要指财产和信用。有的债务人虽然财产不多或者没有财产,但有良好的信用,可以合法筹集到资金(如向银行贷款或向伙伴企业借款等),仍然有可能清偿债务,仍可以维持正常的经营运转,在经营中获利,以理顺资债关系。反之,有的债务人纵然拥有财产,但其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比例过大,但流动资金不足,且信用不好,不能通过合法途径筹集到资金,无法还债,也属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不能仅以财产来衡量清偿能力,而必须把财产和信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的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即清偿期届至;或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可以决定清偿期,其期限届满,经债权人请求履行清偿。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有效的且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务。只有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未履行,才算是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不能清偿,但在到期前,仍不能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3)持续地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必须具有持续性,是对金钱债务长久的不能支付,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不开。不能说今天到期未还债,明天就要破产还债,而要根据不能清偿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财产及负债状况来综合判断。如果仅是短期不能给付的问题,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4)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之财产(包括现实财产、信用及能力),客观的不能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既不是债务人的主观上不愿或出于恶意的拒绝支付,也不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如停止支付或误认为自己的财产不足而向债权人表明不能清偿。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二)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所有到期债务不能予以清偿的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债权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隐匿、逃跑,企业拒绝正当的支票往来,企业经营者对到期债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以及商业企业长期歇业等。由此可知,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一种外在的、主观的行为态度。停止支付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要参考。因此,日本、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将 “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即将停止支付作为一种补充性的破产原因,以对支付不能进行完善。但“推定”并不等于肯定,如果债务人有相反的证据,则不能 “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应该将“资不抵债”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加以规定

  修订我国破产法时,应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理由有:①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能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法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的资产,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独立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法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资产总额,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动摇,当法人的资产少于负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将受到相应的损害。此时,如果不能对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势必继续增加法人所欠之债,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只有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申请法人破产,才能避免由于法人企业继续存续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并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②可以减少社会代价。当资合法人出现资不抵债状况时,及时予以破产宣告,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避免其贻害更多的企业,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③资不抵债是对资合法人而言的破产原因,是一种推定。债权人提出该原因后,债务人可以用实际行动或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实质性原因和两个推定,即“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作为固定的公式加以规定。这是在破产原因立法上的规律,应当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资不抵债”只能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不能作为自然人的破产界限。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即使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有时仍可凭其能力、信用,获得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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