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要求公司解散后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但是,既然债权人利益受损与清算组成立与否无关,要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规定,必有其他目的,而绝非限于偿还债务。
对于休眠公司,社会评价多是负面的,然而,这种负面的社会评价不应直接转换成公司或股东的加重责任。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设立等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这一立法强化了公司的法律拟制体色彩。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不仅在设立上要遵守行政监管,在存续上也要受到公司登记、税务登记等多方面监管。我国法律未规定公司解散、清算或注销等属于行政许可,但应为公司设立属于行政许可,将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视为行政许可,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公司逾期成立清算组,给公司登记、税务登记、经济统计等造成困扰和麻烦,是应当尽力消除和解决的问题。然而,休眠公司是否具有强烈的违法性,是否真的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仍然值得深入探讨。
必须指出,如果公司成立清算组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的需求,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则属于违反公司登记、税务登记和经济统计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公法规范的行为。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自当施加行政处罚,以迫使公司和董事等高管人员之行为符合公法规范的要求。然而,强化行政法律责任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无直接联系,将行政法律责任转换为民事法律责任是缺乏合理依据的。极端地说,未成立或未成立清算组的消极后果未必超过无照经营的后果,若对休眠公司采用过于严格的惩戒态度,或许不符合过惩相适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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