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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山西省永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运城地区绿康实业总公司不正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09-13 浏览:0
导读: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庭 文 号:[999]知监字第4号函 发布日期:200-3-9 日期:200-3-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B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三庭
文 号:[999]知监字第4号函
发布日期:200-3-9
日期:200-3-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B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你院(997)晋经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998)晋经监字第55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向本院,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于998年月20日以信(998)第062号函转本院原审判庭处理并要求函告结果。全国人大代表赵晓颍、李双良也就本案向本院反映有关情况。在本院调卷审查,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新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先使用 绿勃康 作为商品名称。鉴于本案的涉及对部分事实的重新审查和新证据的质证等,现将全部案卷退回并将的有关申请再审材料等转去,请你院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审查中应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产生,以经营者在先合法使用该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且该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知名为确认条件,除非违反法律或者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是否经过登记不应成为确认权利产生的前提。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农肥产品在获得登记之前至少应进行三个不同地区、两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在如此较大范围、较大时间内使用某种产品进行试验,客观上会使该试验产品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试验期间生产者在产品上使用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区别性标记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使用。在该产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能够合法进入市场流通之后,产品的知名度会自然延伸为该登记商品的知名度,使该商品自然成为知名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继续使用的原有名称、包装、装潢,仍然作为区别性标记发挥作用。依照的规定,在知名商品上使用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农肥产品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知名度,没有产品声誉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B公司在于995年月获得农业部颁发的临时许可证之前,既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肥效试验的行为,又有违反有关规定在获得登记之前擅自对外销售的非法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重点查清B公司的 绿勃康 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及其知名的原因和过程等事实,如B公司进行肥效试验的地域范围、施肥面积,使用该试验产品的农户数量和当时的一些宣传报导,B公司在登记前后对外销售该产品的范围、时间、数量,等等。在全面查清这些与认定产品知名直接有关的事实后,方可对B公司生产的 绿勃康 产品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作出正确的认定。 2.A公司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提出其在先使用 绿勃康 作为产品名称,并提供了989年4月0日廊坊市农林局植保植检站作出的《0.% 绿勃康 调节棉花增产试验总结》、989年3月25日、3月29日其分别与河南省拓城县种籽公司和宁陵县园艺生产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份销货合同等三份新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以及A公司在先并连续使用该名称事实的查明,对是否改变本案原审的相关认定和处理有重要影响。 有关处理结果请你院在3个月内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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