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发(1996)3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
2、暴力干涉案(告诉才处理的);
3、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重婚案;
3、遗弃案;
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假冒注册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6、妨害通信自由案;
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上述案件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 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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