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责任】浅析借钱不还保证人应负还款责任
2004年3月,王某因经营需要,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两年,丁某为王某还款的保证人。2005年4月,王某还给胡某2万元。2005年6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又向胡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与前次未还借款到期一并还清,双方均未告知丁某。两年期满,王某无力偿还所欠6万元欠款。因此,胡某请求丁某偿还借款。
分析
对此,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增伦分析认为,保证人的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分为一般保证责任以及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则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责任时,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丁某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所以丁某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王某不履行合同,胡某可依2004年3月的借款合同随时要求丁某应承担责任。此合同借款为4万元,当王某于2005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
王某第二次借款合同是在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只基于2004年丁某的保证而让其承担新的保证责任,显然欠缺公平。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的变更显然加重了丁某的责任,所以胡某不能对2005年的4万元向其主张责任。
此外,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丁某在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后,可以向王某追偿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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