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手机站 |
律师黄页 | 会员中心 | 微办案APP

民事法律

经济法律

刑事行政法律

涉外法律

公司专项法律

其他非讼法律

在环境侵权赔偿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6-12-26 浏览:0
导读: 在环境侵权赔偿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在环境侵权赔偿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看出,我国的精神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人身权利特别是人格利益侵害的行为中,对于其他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这规定能否也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中,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界形成了较大的讨论。绝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中应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可以对自己由于侵权人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得以赔偿。笔者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来,并做明文具体的规定。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结果广,不光会造成单单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有的环境侵权行为更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给受害者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有的危害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特别是如噪音侵权,恶嗅气体侵权等这些不能以直接的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失表现出来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侵害结果就是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有时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绝不比人格尊严所侵害的精神损害轻,这是表现在具体的身体病理上而非受害人的感受,其精神折磨,痛苦表现尤甚。如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疾病从1961年开始发作一直延续至1972年,其间许多人就是难以忍受长期痛苦而自杀。

法律对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应扩大,至少包括环境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也应给予经济的补偿。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应该明确的把因环境侵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规定在赔偿的范围当中。现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附属性的赔偿方式,只有在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不能单独作为侵害的结果要求得以赔偿,就如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人格权益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也是如此,一般要求受害人很实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害后,才可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限制条件过于严厉。笔者觉得,在环境侵权中,特别是一些非明显表现生命权或健康权损害的侵权行为,可直接单独就精神受到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要求。



公众号 手机站
公众号 - 大律师网(Maxlaw.cn) 手机站 - 大律师网(Maxlaw.cn)
联系我们

广告合作

商务合作
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就上大律师网,全国律师咨询热线电话:

400-668-6166

Copyright © 2008-2024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