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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B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侵犯商号权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1-19 浏览:0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原告:A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xxx号。: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黄海光、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院

[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
原告:A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xxx号。
:大卫.M.考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黄海光、司义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铸成律师。
:沈阳B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957年5月2日出生,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xx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B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注册、、侵犯商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第四庭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马xx、王x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胡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企业。公司年销售额240亿美元,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 标准普尔500指数 的组成部分,在全球500强企业中排名前200位。近20年里,原告在中国3个城市建立了代表处,在中国地区的总销售额为5.6亿美元。原告于979年在中国申请注册 Honeywell ,先后在国际分类第、7、9、、4和42类分别进行了注册。 Honeywell 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于2004年己被认定为中国。 A 作为公司商号己经具有80余年的历史, A 商号直接代表了原告的产品和服务,也代表了原告的声望和商誉。原告早在935年,就开始进入中国香港市场。原告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 A 商标,先后在国际分类第7、9、类分别进行了注册。 A 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符合构成弛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请求法院认定 A 商标为弛名商标。被告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完全抄袭了 A 的文字组合,只是将 韦 字变成 威 字。必然会误认为被告与世界著名公司原告有着某种关联性,这种混淆会给原告的商誉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被告在其公司标牌、生产车间、工作服、名片等企业标记上突出使用 Honeywell 和 B 的字样,被告生产的散热器,在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宣传册都以显著的方式使用了上述商标。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和。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搭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Honeywell 和 B 名称和相关标记;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 Honeywell 和 B 字样的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律师费、本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7份。
、国家商标局证明,注册号为:697509、697659、693599、4076、46635、46653、57545、98570、992958、20032、320332,证明原告依法享有 A 及 Honeywell 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 Honeywell 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证明 Honeywell 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4、被告的公司标牌、生产车间的现场,证明被告突出使用 Honeywell 和 B 商标标识;
5、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突出使用 Honeywell 和 B 商标标识;
6、被告在销售中出具的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突出使用 Honeywell 和 B 商标标识;
7、原告的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认定 A 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8、全球500强公司排行榜,证明A国际公司为全球著名企业,全球500强企业排行前200位;
9、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成分股,证明A国际公司作为全球著名企业,为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全球30家构成公司之一; 0、标准普尔500成分股,证明A国际公司作为全球著名企业,为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
、A国际公司在中国设置的分支机构和介绍资料,证明A国际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以及办事处、A国际公司在中国的规模、影响以及宣传; 2、A公司在中国近三年的销售额与广告投入,证明A国际公司在中国2002、2003、2004年度销售总额与广告投入情况; 3、部分广告发票清单与市场花销明细表,证明A国际公司在2003、2004年度的广告投放;
4、 A 中文字样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证明 A 中文字样在各中文网站上有较高的出现频率;
5、《国际商报》(2000年7月4日8-6版) 中美经贸合作专刊,证明A国际公司在中、美经贸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中国具有巨大社会影响; 6、Honeywel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大媒体报道,证明Honeywell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7、A在上海建立亚洲最大研发机构(中国各主流媒体报道),证明A国际公司在中国的社会影响;
8、A亚太总部将迁沪(中国各主流媒体报道),证明A国际公司在中国的社会影响;
9、Honeywell(A)在中国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认可,证明Honeywell(A)在中国投资受到中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与扶持,并获得广泛认可; 20、A在中国的公益活动:大学奖学金、希望小学,证明A国际公司为中国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援助,在中国社会树立起健康良好的商业形象,受到各高校学生关注; 2、A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制作节目(DVD光碟),证明A公司通过与中央电视媒体合作,极大提高企业品牌与知名度;(现场演示) 22、A公司广告宣传册,证明A公司通过大量发放广告宣传资料提高企业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生产的暖气片与原告注册的 A 商标的国际分类不是同一类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没有因使用 B 和 Honeywell 标识获得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误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同意立即停止使用,并将企业更名,但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会计报表(两份,2004年、2005年),证明被告生产能力有限,没有获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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