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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权因与康胜利借款纠纷一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2-18 浏览:0
导读:   原告赵有权,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林村北大街5排157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康胜利,男,1

  原告赵有权,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林村北大街5排157号。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康胜利,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林村。

  原告赵有权因与被告康胜利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康胜利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有权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康胜利在经营个人开办的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期间借原告款836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2007年3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息697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系被告康胜利开办的个体工商 户;

  2、2006年12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借原告款8360元以及月利率7.5厘的事实。

  被告康胜利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康胜利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5日,被告康胜利在开办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期间借原告款836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厘,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3月4日,被告康胜利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6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温县林村包装材料厂系被告康胜利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康胜利负责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康胜利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有权借款6360元及其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康胜利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王卫东

  陪审员 王国营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静云

  河 南 省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初字第395号

  本院温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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