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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宏平合伙协议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3-05 浏览:0
导读: 何宏平合伙协议纠纷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

何宏平合伙协议纠纷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37652元。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兴无、刘必成、邓开新、胡恒方的笔录。

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

3、李俊林与胡恒方于2000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4、何宏平与官纯友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

5、何宏平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

6、2001年1月16日清算的帐单1份。

7、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长松于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帐。

8、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帐凭证、领款单、发票。

9、被告刘长松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帐凭证、发票。

10、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以及被告刘长松在法庭上的陈述。

[审判]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松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松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被告刘长松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 被告刘长松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3、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要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法院决定由原告何宏平负担875元,原告李俊林负担815元,被告刘长松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2001年1月16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松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长松于2001年10月19日单方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判令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长松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三人共有,由被告刘长松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要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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