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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联想”商标的行政官司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3-05 浏览:0
导读: 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联想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上午9时,该案准时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商评委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双方均向法庭

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联想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及第三人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上午9时,该案准时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商评委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

据了解,安庆天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安徽省安庆市的一家企业,2001年4月,该公司向国家商评委提出申请,为其啤酒商品注册“联想”商标。公告期间,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评委随做出《商评字[2009]第2201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了联想公司提出的异议,允许安庆天柱啤酒公司在其啤酒商品上使用“联想”商标。为此,联想公司与商评委和第三人安庆天柱啤酒公司打起了围绕“联想”商标的行政官司。

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联想公司的代理人首先宣读了起诉意见书。据联想公司诉称,1、原告及其“联想”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9年1月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早于该案所涉及的争议商标。2、诉争商标与原告“联想”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模仿,诉争商标申请人在明知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3、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必然导致公众对来源的误认,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做出的裁定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联想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201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联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网从国家商评委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了解到,在不类似商品上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前提,而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商标的使用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为此,商评委认为,其根据安庆天柱啤酒公司的申请做出的含有“联想”字样商标的裁定不构成对联想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安庆天柱啤酒公司的意见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联想公司的“联想”商标没有必然联系,不致误导公众,要求法院维持商评委做出的裁定。

本网注意到,联想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联想”和人们熟悉的“回”字型图案,而安庆天柱啤酒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半圆右侧有“联想”的字样。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联想公司诉拥有的驰名商标“联想”的模仿。围绕这一焦点,联想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辩论意见为,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达20年的使用和维护,“联想”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的、唯一的对应关系,“联想”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它时,必然将其与原告及其关联机构联系在一起,根本不会考虑第二个来源。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原告“联想”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从而导致对原告商标的重大损害。商评委做出的裁定无视原告“联想”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使用必然引起产源误导,所以应当依法不予注册。

商评委则认为,虽然“联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告“联想”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消费者不会认为使用“联想”商标的啤酒商品来源于原告。“联想”二字为常用汉语词汇,作为商标独创性较弱,虽然经过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但“联想”作为商标并未因此具有较高独创性,更未与原告唯一对应而取代“联想”一词的原有含义。所以,当“联想”作为商标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时,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原告“联想”商标使用商品所属领域不同,第三人不会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而获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原告利益。

案件缺席审理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此案将择日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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