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玲 邹文胜
【案情】
2009年10月12日晚,刘某的农用车在上坡时由于机械故障无法行驶,只得原地停放,却未按规定设置注意标识,导致叶某行驶的摩托车撞上了农用车的尾部,叶某不幸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负主要责任。
刘某的农用车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叶某一家均依靠他打工赚钱谋生,叶某死亡后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孩子没钱交学费无法上学。叶某亲属向刘某索赔未果,于是把刘某和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法律没有要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规定,不同意先行给付保险金。
【争议】
法院受理后,对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只是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时,保险公司才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叶某遇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不先行支付保险金。因此,不能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探究】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我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刘某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叶某死亡,故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叶某的亲属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由于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和赔偿金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由于叶某一家主要依靠他打工维持生计,现叶某不幸死亡,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生活,孩子无钱交付上学费用,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叶某亲属符合申请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法院对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保险金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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