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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3-17 浏览:0
导读: 【刑事执法职能】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

【刑事执法职能】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国家质检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对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标准化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检查

法律依据: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事业必须接受检查。”

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地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对食品实施强制检验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力度。

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对商品量的计量监管

法律依据: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管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未如实标注能耗指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罚款;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项、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非法承印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将禁用原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七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八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3、《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号;

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罚款。

法律依据: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罚款。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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