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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3-27 浏览:0
导读: 名誉侵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名誉权的概念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最广泛的一项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

名誉侵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名誉权的概念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它是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最广泛的一项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权可分为两大类,即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换言之,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毁损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2、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向社会公开或传播。

3、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4、任何人不得以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损害其名誉。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也和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在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在法人的活成果。法人的信用,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方面。法人的名誉虽本身是一种无直接经济内容的人身利益。但往往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

名誉权的特征

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一样都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名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而是法定的权利。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不能直接地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用货币来是价值。但它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一个有良好信誉的人就能取信于他人,一个没有信誉的或都信誉受到损害的人,是很难从事广泛的民事流动的。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3、名誉权具有专属性。也就是说,名誉权是主体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剥夺。名誉权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在权利主体生存和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

4、名誉权是为特定的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这就是说名誉权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的名誉的权利。正是因为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主体实施。并造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毁损才能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一般人或不能具体确定到某个人和某几个人,则不能确定行为人行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二、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

什么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各国学者曾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种类复杂,难以在上做出准确的定义。法律应规定各种侵害名誉的典型的行为,而不必规定明确的定义。美国学者普洛塞给毁损名下了个精确的定义,即因故意过失,不法将不当之观念传布于第三人,致贬损的人之地位,或使其遭受怨恨、轻视、嘲笑或减少其所应受之尊敬,爱戴与信任侵权行为。这个定义高度概括了各类毁损名誉行为的共同特征,因此为许多学者所赞同。

在我国,对侵害名誉权概念,学者并未展开深入探讨。根据《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可以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概括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名誉遭受损害。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下面对这几个要件具体阐述。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诽谤作为其主要的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各构成对了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1、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目的,侮辱行为通常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侮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暴力行为。所谓暴力行为,是指故意对受害人施以暴力,使他的人格名誉受到侵害。如往他人衣服上吐唾沫,往他人身上泼粪便、剥光他人衣服、强令他人从胯下爬过去等。

②语言侮辱。用语方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名声败坏。如用下流、肮脏的语言漫骂他人等。行为人做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他人人格的,也属于语言侮辱。

③文字侮辱。即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书写和张贴丑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大字报、小字报、标语、漫画等。

侮辱行为只有造成一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所谓造成一定的影响,并非指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是指是否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2、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捏虚假事实并予传播诽谤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即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

①口头诽谤又称言语诽谤。即通过语言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具有故意,行为的方式也较简单。

②书面诽谤又称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该类行为的方式较为复杂。责任主体也可能具有多样性。过错的形式也不限于故意。例如新闻出版社因审稿不严发表了诽谤他人的作品、属于过失侵权、但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对诽谤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如行为人指称他人“不讲信用”“行为不轨”“有生理缺陷”等。在不同的场合传播将对接受传播者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某些场合,听者认为该言语属于善意的玩笑或无伤大雅,而在另一些场合,则认为该言词有损他人人格,具有诽谤性。

第二、诽谤行为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又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赋予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以防止诽谤行为的产生。如果主体未尽此种作为的义务,也可以构成过失诽谤。

在确定言词的是否具有诽谤性时,必须对该言词作全面的、整体的和理解。绝不能断章取义、肢解言词的部分内容。

3、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很多,除侮辱、诽谤行为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毁损名誉权的行为,如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等。

公民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为法制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严格保护之本质要求,隐私为公民不希望社会外界知道的一种个人秘密性客观事物,如为外界知悉,则会因世俗观念,偏见等因素,降低对该公民的社会评价或不为该公民周边社会所容纳,甚至陷入极端困苦,孤立无援的境地,成为社会抛弃的人员。行为人虽然散布、宣传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行为后果有损他人人格,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方式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应当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

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妨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所说的特定,并不仅限于某个人,而是指依据行为实施的环境,可以确定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一群人的名誉受毁损,便可以认为行为已指向特定的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或团体,如 某个家庭、工作小组、个人合伙组织等,依据行为实施时的情况,可使该某个极小的组织或团体的人员都遭受名誉的毁损,也可认定为指向特定人。

2、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

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行为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可认为已指向特定人。在文学作品中,作者所描绘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例如:在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名誉侵权案中,

被告刘守忠与三原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期间发生过矛盾。1988年在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传单指责刘守忠作品格调低下,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守忠怀疑传单是三原告所写,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同年11月起《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守忠对赤水市文化系统的一些人员讲,要他们注意看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4月19日、20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贩毒者胡冀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3个人物,这3个人物不但与3原告同姓,而且名子中两个字或相近或为谐音字。3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3原告相同或相近。刘守忠小说中对这三个人物极尽丑化描写之能事。而熟悉3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了原告。刘守忠还公开对人讲,把3原告写进演义是有原因的。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认为,刘守忠利用创作小说之机,影射了原告,在当地给3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3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刘守忠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是明显的,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本案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被告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某个特定人,尽管被告并未能指明道姓诽谤该人,亦可认为指向该人。

3、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是否指向特定人。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也就是说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和行为实施时的情况,能够合理地认为被告的言词是指向原告。应认为已指向特定的人。这一观点认为不应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如何,即使被告无意指向原告或因偶然的姓名的巧合而使被告的言词指向原告,就应当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主观标准来确定是否指向特定人。这一观点认为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应考虑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只有在故意散布一定的言词并指向特定人时,才能认为构成诽谤。如果因为过失使言词内容指向某人,不应认为指向特定人。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偏差,应将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词是否指向特定人。这就是说,如果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指向原告时,被告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不应认为言词指向原告。这里所说的善意的、无过错是指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能意识到原告的存在,因此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且知道其行为将会损害原告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使此种行为是以含沙射影的方式实施的。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指向原告的。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是使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损害。在某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毁损,是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如受到他人指责、嘲笑、轻视、怨恨、议论,亲朋好友对受害人产生不信任感,甚至与受害人断绝关系等。有时毁损名誉虽不具有外在表现形式,却可以通过民意测试、舆论调查等方式而显现。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名誉受到毁损的事实表现得并不明显,那么如何证明名誉受到毁损呢既然名誉是公众对主体的一种客观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在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时,既不能以受害人的感觉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但并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造成受害人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名誉毁损,虽然受害人并未感到其自尊心和名誉感受到损害,亦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应当看到,社会评价是存在于公众内心之中的,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后,如何确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已经降低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在英美法系中,确立了“公示规则”。“公示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只要因被告的过错而使其诽谤行为传播给第三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导致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应认为构成毁损名誉。在英美法中,公示是毁损名誉的实质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

“公示规则”表明,只要告知或使第三人知悉,则足以影响受害人的地位,至于知悉人数的多少,只是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的影响程度而已。同时因为社会评价是存在于公众的心理之中的,公众的心理可能表露也可能相当长的时期内并不表露出来。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后果的反映很难显现。但只要能确定第三人已知悉,则可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已影响了受害人以外的人,至于第三人知悉后,是否确实对受害人产生了和以往不同的看法和印象,知悉的第三人是否会向其他人传播,则不是影响认定的问题。

所以,受害人要证实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 、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第三人知悉则足以表明其名誉已受损。

行为人具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这就是说,一方面,过错包括了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这就是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例如在上述胡骥超等诉刘守忠《遵义晚报》一案中,刘守忠在文学作品中影射他人,主观状态是故意的。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危害后果。例如记者在采访报道中因调查不仔细,工作不深入使其发表的新闻作品在上失真,造成了对他名誉权的侵害。作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属于过失。一般来说,无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违法性的概念。在侵害名誉权中,行为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而实施侵害行为,且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本身意味着法律已对某人的行为做出了否定的评价,它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且包括了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违法性。所以过错的概念应当包含违法的概念,一旦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在侵害名誉权中的过错,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的问题。

第二、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以后,该行为的内容因传播而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这就必须要确定内容的传播是出于行为人还是第三人以及受害的过失所造成。如果是后者行为所造成,则行为人没有过错。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侮辱和诽谤性,而只是因为第三人对该言词进行修改、夸张等,从而使该言词具有侮辱、诽谤性,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

第四、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一方面,某些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能要构成侮辱、诽谤罪,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应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应使行为人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言,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才有意义,换言之,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时,才去讨论行为的违法性。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侵权行为所引起。

在名誉侵权中,受害人如果能证明因行为人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遭受他人的嘲笑,难堪、憎恨、蔑视等,妨害了受害人与他人之间的交往,并因此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激愤、忧虑等情绪。那么这种毁损名誉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等四个侵权构成要件,结合侵害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综合考虑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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