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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4-03 浏览:0
导读: 一场因合伙协议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诉称:1993年,原告和被告魏某合伙经营一加油站。后因经营不善1998年散货。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本息共计二十多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

一场因合伙协议纠纷而引发的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诉称:1993年,原告和被告魏某合伙经营一加油站。后因经营不善1998年散货。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本息共计二十多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承诺,欠款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29万余元。

[争议焦点]

1、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0与被告之间进行清算是否有事实依据;

2、原告诉称的合伙经营的加油站,是否已经清算。

[代理意见]

义行律师事务所郑曙光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在庭审中共提供六份证据,1、协议书可以证明:某某加油站是由韩某、韩某某、魏某、魏某某共四个人合伙经营,属四人共有。2、2000年由四名共有人共同签认的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与其他两名合伙人于2000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关于结算的最终结果是魏某与魏某某应向韩某、韩某某支付40160.98元。但是韩某、韩某某对魏某、魏某某负有92400元的债务,因此韩某、韩某某应向魏某与魏某某支付52239.02元及利息14417.97元,合计66656.99元,这份证据足以说明,合伙已经四合伙人清算,清算的结果是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在上述情况下不可能单独再与原告结算且得出对自己不利的后果。3、欠条的主要内容反映出,根据原结算清单得出的结论:韩某、韩某某应向魏某与魏某某支付66656.99元,03年1月30日,在确定韩某、韩某某应向魏某与魏某某支付债务的同时,增加利息19997.10元,合计86654.09元。这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且四合伙人均按照结算清单履行,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系虚假的。4、(2005)铜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正是对证据2、3所体现债权债务的确认,本案被告强制申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本案原告拒不履行,已长达4年时间。我们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了拖延铜山执行局的执行。通过被告提供的证人魏某某、韩某某(证据5、6,两证人均系加油站合伙人)的出庭作证,可以反映出合伙的事实、合伙的加油站已清算的事实、作为合伙人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均认为是虚假的,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捏造与被告进行清算的事实。

2.原告提供2007年4月10日形成的结算清单,从形式上看,系不同墨迹的圆珠笔交替书写形成,即非一次性形成,与原告的自述相矛盾,从内容上看,该清单并非原被告两人之间的合伙账务清算,其实质依然是对1993至1998年间全部合伙财产的清算,且与2000年经四名合伙人签认的清算协议在内容是具备一致性。尽管原告庭审中否认2000年清算协议的真实性,但根据欠条及(2005)铜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结合其他合伙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对2000年清算协议认可的事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的第九天,便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办案心得]

经办律师向被告魏某了解相关事实时,魏某矢口否认2007年4月10与原告之间进行过清算,并且更不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经被告魏某回忆,07年4月份因其他事情,原告确实给被告签过一份文件。但是当被告见到原告提交法院的结算清单时,上面的签字和魏某的笔迹非常相似。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服务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载有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及欠条,被告的签字有两种可能性,1、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被告的真实签字。这种情况下被告败诉的风险非常大,因为被告很难证明他的签字是原告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经验,经办律师认为这种假设不符合常理。因为原告缴纳5000多元的诉讼费,不可能没有任何对其有利的证据。另外如果被告主张签字时虚假的,势必要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不仅需要支付不菲的鉴定费,案件的审理时间也会拖得很长。

为了寻找突破口,经办律师通过调卷,询问其他案情了解人等多种方式,得出关于原被告合伙经营加油站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及其他两案外人(韩某某、魏某某)均系亲戚关系,四人于1993年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利润的分配以及亏损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建造了某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也一直由四名合伙人共同经营。1998年间,四人将加油站承包给他人经营。此后,四人对1993至1998年合伙期间的债务多次进行清算,但始终未能就清算内容和结果形成一致意见。2000年12月20日,四名合伙人再次进行清算,最终得出原告和王某应给付被告和陈某66656.99元的结果。2003年1月30日,原告和韩某某根据清算结果向被告和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原告和韩某某欠款本息总额为86654.09元。原告和韩某某一直未给付,被告和魏某某曾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铜山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5)铜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债权债务。因原告和韩某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魏某某早已申请执行,该案件正在执行中。

至此,经办律师重新整理办案思路,原计划将否认被告的签字作为本案的第一任务,现进行变更,将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尤其是07年4月10日对账的清单和欠条作为首要目标。换句话说,就是根据现有可确定的事实,被告不可能和原告对账。进而寻找载有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的证据瑕疵作为第二重点。当上述两种观点均得不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退而求次的选择申请笔迹鉴定。

最终,法官采纳律师的意见,在未经笔迹鉴定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开庭审理至作出判决,仅用了不足10天的时间,较好的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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