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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纺织器材厂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4-03 浏览:0
导读: 【仲裁文书】沈阳纺织器材厂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031号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民,厂长。 委托代

【仲裁文书】沈阳纺织器材厂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031号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东街68号。

投资人:刘玉芬,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二段33号。

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因不服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03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委托代理人陈军,被申请人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起诉称:1、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于2004年2月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没有提供厂房、场地产权手续原件,也未对不能提供原件作合法说明的情况下,沈阳仲裁委员会仍然受理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的请求。由于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不提供产权手续的原件,致使本案主要事实即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是否获得了本案涉及的厂房、厂地的全部产权手续、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是否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等都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而且,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一直没有针对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出请求,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在与沈阳纺织器材厂签订和履行厂房、场地转让合同过程中,也从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沈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合同无效,超出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的请求范围。沈阳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另一主要事实,即沈阳市兴水管件厂要求的折旧费的评估,在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既没有提供厂房场地手续原件,也没有提供所评估的设备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仅仅出据了一个商定程序报告,沈阳仲裁委员会据此就认定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提出的折旧费,同样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综上,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031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主要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答辩称: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在申请仲裁时未提供房产证的原件,是因为原件在沈阳纺织器材厂,且向仲裁委提供了沈阳纺织器材厂收到房产证原件的收条。仲裁委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请求合同无效,而仲裁委确认无效超出仲裁范围没有法律根据。仲裁委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依据的是我们当初买卖、转让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按国家规定进行折旧,仲裁委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商定程序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引用58条3、4款等相关法律与其申请没有联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及结果: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与沈阳纺织器材厂转让合同所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受租沈阳市北陵农场的,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无权出让。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因为双方补充协议规定,“土地使用证暂时不更名为纺织器材厂”,所以没有更名。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出让的房屋,虽已交付沈阳纺织器材厂,但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有权没有转移,其买卖关系无效,沈阳市兴水管件厂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提出的沈阳纺织器材厂使用期间的折旧费过高,应以鉴定部门审定的305949.22元为支付数额,并由沈阳纺织器材厂支付使用期间的土地租金151375元。沈阳纺织器材厂已支付的价款110万元,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59808.75元。至于沈阳纺织器材厂要求对工厂受让后的投入进行评估问题,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以投入是沈阳纺织器材厂受让后转让给异型蝶阀厂,是蝶阀厂投入的,应由蝶阀厂与沈阳纺织器材厂结算,与已无关为由,表示不同意,仲裁庭认为,沈阳纺织器材厂的主张没有提出反申请,该会未予受理,故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一款、第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决:1、双方厂房场地转让协议无效。2、沈阳纺织器材厂将坐落于洪区西瓦窑的办公楼、生产车间、锅炉房、配电室、三吨吊车一台、五吨吊车二台及房屋所有权证,于2005年3月末以前退还沈阳市兴水管件厂。3、沈阳纺织器材厂支付使用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厂房场地折旧费305949.22元,土地租金151375元。4、沈阳市兴水管件厂返还沈阳纺织器材厂已支付的价款110万元,利息59808.75元,扣除沈阳纺织器材厂应支付折旧费、土地租金457324.22元,应返还702484.53元,于退回房产后5日内付清。(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搬迁之日止,折旧费、土地租金另行计算)5、鉴定费7800元,仲裁费56550元,沈阳纺织器材厂承担32175元,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承担32175元。6、其他请求驳回。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申请人提出“在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没有提供厂房、场地产权手续原件,也未对不能提供原件作合法说明的情况下,沈阳仲裁委员会仍然受理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定进行仲裁”,且沈阳市兴水管件厂提出了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该申请又属于沈阳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因此,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为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提出“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一直没有针对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提出请求,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在与沈阳纺织器材厂签订和履行厂房、场地转让合同过程中,也从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沈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转让合同无效,超出了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的请求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即使合同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基于合同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裁决时,对合同效力作出确认既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的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提出沈阳仲裁委员会在沈阳市兴水管件厂不能提供厂房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原件及仅依据会计事务所出据的商定程序报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院才能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现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沈阳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至于沈阳市兴水管件厂在仲裁中所提出的证据及沈阳仲裁委员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4、关于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仲裁员选任没有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指定或者选任,剥夺了被申请人选任仲裁员权利的问题。沈阳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送达日期为2004年2月13日的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为“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单、答辩书、申请书副本”,签收人为代志强,签收日期为2004年2月13日。送达人为邓庆仁、王鹤。沈阳仲裁委员会卷宗中的送达日期为2004年3月5日的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为“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签收人为王兆红,签收日期为2004年3月5日。送达人为宋健、王鹤。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向本院庭审中所举证据之一即为沈阳市兴水管件厂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亦表明其已收到沈阳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副本,至于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提出沈阳仲裁委员会系在仲裁开庭后才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并无证据证明。而且沈阳仲裁委员会立案处亦向本院出具《关于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说明》,即“2004年2月13日,立案处工作人员邓庆仁、王鹤将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仲裁员选定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等法律文书及仲裁答辩书用纸等送达至沈阳纺织器材厂,该厂收发室代志强签收。2004年3月5日,本会立案处工作人员宋健、王鹤将告知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至沈阳纺织器材厂,该厂收发室王兆红签收。”并且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述问题亦未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向仲裁庭提出。以上表明,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已收到前述送达回证载明的文书。沈阳仲裁委员会是在沈阳纺织器材厂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要求撤销沈阳仲裁委员会(2004)沈仲裁字第04031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沈阳纺织器材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 0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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