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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侵权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4-14 浏览:0
导读: 网络新闻侵权 以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为支柱的网络,将我们带入了信息社会,使我们走向了新的文明。各种网络将世界各地连为一体,形成了一个崭新的信息和通信网络系统,也为我们提供了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的一个崭

网络新闻侵权

以计算机和信息通信技术为支柱的网络,将我们带入了信息社会,使我们走向了新的文明。各种网络将世界各地连为一体,形成了一个崭新的信息和通信网络系统,也为我们提供了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的一个崭新的传播媒体。1998年5月,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年会上,因特网已经被正式成认为“第四媒体”。

第四媒体的崛起,以其特有的传播模式,给传统的大众传播环境带来了巨大的甚至可以说是革命性的变化。这预示着传统的大众传播时代的终结和后传播时代或者说是网络传播时代的到来。[1]

因特网被称为第四媒体,是将其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起来的,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并存的新媒体。实际上,第四媒体是不同于传统大众传媒的全新的传播媒介。它包含了人类信息传播的两种基本的方式,即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因而突破了传统大众传播模式的框架。

大众传播是传播机构通过一定的手段,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或提供教育娱乐的交流活动。与人际传播、群体传播在传播方式、内容、媒介、对象等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别。在大众传播过程中,有三个基本要素,即职业传播者、大众传播媒介和不确定的广大受众。从历史上看,因特网是建立在点对点的人际传播基础之上的,逐步发展为群体传播,继而由于传统传媒纷纷上网,成为网络传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特网开始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

网络传播融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为一体,赋予了传播者和受传者以平等的地位。只要可以上网,不管是传统媒介的职业传播者还是一般用户,都可以向广大的不确定的受众发布信息,并迅速甚至即时地获得反馈,或直接与信息的接收者进行交流。这样,网络传播就集各种传播模式于一身,模糊了传播者与受传者的界限。因而,在网络传播变革中,受传者与传播者处于同等地位,参与网络传播者既是信息的传播者,同时又是信息的接收者。这就是公民新闻的兴起和公民记者的诞生。

由于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媒体具有超越时空限制、海量信息、多媒体、交互性以及小众化的特点,其在信息传播方面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优势很快显现出来。它集文字、图片、图表、动画、音频及视频于一体,构成多媒体传播方式,尤其在速度、广度以及开放性、交互性等方面,传统媒体更是不可望其项背。

在网络传播时代,网络新闻以压倒优势超越了传统的三大媒体,人们开始感受到网络新闻巨大的发展潜力,及其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了适应新的传播环境和竞争形态,三大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建立自己的新闻传播网站。随着新浪等一批主打新闻资讯的商业网站的成功运营,更是刺激了传统媒体与网络环境更好更快地融合。

网络新闻侵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由于网络新闻独特的传播模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在网络环境下的新闻侵权呈现出其特有的形态和更加严重的危害性,成为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现象。

网络新闻侵权的概念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主体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新闻作品的方式,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侵害的行为。

一般来说,新闻侵权行为大多数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而致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即所谓新闻民事侵权行为。此外,当侵权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民事法律无法调整的时候,就需要刑事法律的介入,即所谓新闻刑事侵权行为。前者通常称之为“新闻侵权”;后者则称之为“新闻犯罪”。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民事领域的新闻侵权。

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

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行为人实施某种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后,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一般而言,民法上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致。

新闻违法行为的存在。

新闻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构成新闻侵权的第一要件。如果没有新闻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就不存在新闻侵权的问题。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对公共权力的侵害,也有对私权利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新闻传播对私人领域的侵害尤为严重。例如,新闻传播活动侵害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新闻媒体无理地拒绝公民的更正等都是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新闻违法行为产生了侵害的后果。

只有新闻违法行为在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的存在只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前提,仅有新闻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或者损害及其轻微,也不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伤害等。在对私权利的侵害中,主要表现为精神方面的伤害。例如,对公民名誉或隐私的伤害,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影响范围巨大,进而导致新闻侵权的影响范围很难准确确定,受害人也很难对受损的程度加以举证。因此,在法律上受害人只要证明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而不必证明其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即可以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3]

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的构成还要求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法律上所谓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强调这一点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热和损害事实都有其原因,而且都有其主要原因,抓住了新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就抓住了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这样,也就便于分清新闻住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主观上存在过错。

所谓主观过错,是指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侵权的结果,或者应当履行某些义务而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中又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

新闻侵权的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时候,才承担新闻侵权的相关责任。如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可免于承担有关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样,就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侵权领域的适用。这种做法考虑到了新闻传播行业的特殊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充分地行使其舆论监督的权利。在有些国家,对政府官员、公众人物的隐私产生的新闻侵权,即使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只要起主观上没有恶意,行为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减轻甚至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是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

网络新闻侵权的特征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

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4]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网上侵害他人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是经常性的网络新闻侵权形式。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致使社会公众对自己造成不公正评价的权利。[5]

网络名誉侵权初步具

备口头诽谤的一些特点外,其他与传统的名誉侵权并无二致。200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都规定了利用互联网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犯罪行为,并对此加以严厉制裁。但是还是有很多人踏入这一“雷区”,不能自拔。例如,2004年南京姑娘李媛媛状告海南中联网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一案。案中,中联网将TOM 网上李媛媛的照片下载,将之与卖淫性文字相配。法院最终判决侵权成立,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

网上侵害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在西方社会被认为是人的最首要的权利。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对属于自己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有权自由支配,即个人私生活的情况不愿被擅自公开的权利。但是,由于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传播活动的难以规范性,使网络传播对个人隐私构成了很大的威胁。隐私侵权总体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侵害个人信息;二是侵害个人活动;三是侵害个人空间。

许多国家都进行专门立法来对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国外主要提供了行业自律、一般法保护、特别立法保护和技术保护等基本手段,并且形成了国际性的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

网上侵害他人肖像权

肖像是自然人的一种天赋资源,相应的肖像权也就是一种个人的专有权利。所谓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拥有权、使用权、赠与权和维护权。

近年来,偷拍网站和论坛纷纷涌现,偷拍、偷录作品在网络上大肆传播,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响。例如,香港艺人钟欣桐更衣的情景就被偷拍下来,并挂到了网上,使钟欣桐的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

目前,许多西方国家对这类网络侵权行为都给予严厉的管控和打击。其基本的管理政策包括:不断更新防范技术,加强各商业机构和行业组织的合作,加强用户网络安全教育,通过国家立法整顿并施以严厉的处罚等。我国已经拟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该法的出台,将使个人隐私和名誉的保护又多了一层法律屏障。

网上侵害他人著作权

当前网上侵权相当一部分的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而其中以对网络著作权的侵犯尤为严重。[6]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化的。有不经直接从网上下载音乐作品和照片的,有篡改、歪曲作品的,有网上抄袭和剽窃作品的,也有从网上盗窃虚拟作品的,等等。

随着我国加入《伯尔尼版权公约》,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理更加严格。2000年10月,我国出台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明确地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纳入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法院的管辖原则,对在网络环境下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成果给予保护,还对在网上转载、下载、摘编作品做出了规定。2005年我国《网上著作权保护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这都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以上是网络新闻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随着社会和网络自身的不断发展,网上新闻侵权现象并不会自动消失,而有可能出现愈演愈烈的趋向。[7]对此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各种预防手段,多管齐下,以维护网络环境的纯净和安宁。

网络新闻侵权的预防手段和处理措施

网络新闻侵权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单靠一种手段是难见成效的,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综合治理。其中,最基本的预防手段有:技术手段、自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

技术手段

技术手段是指利用有关的网络认证和网络保密等技术来预防新闻侵权的一种手段。例如,在入口处设置“防火墙”,以防止不良信息的进入和传播;设置“密钥”,以防止被剽窃、修改和传播等等。

技术手段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阻止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但是技术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就设置“防火墙”来说,“防火墙”最基本的做法是确定有关的字眼,当这些字眼进入时,将其过滤掉。这种方法对于政治色情传播是比较有效的,但对于诽谤性传播和侵犯隐私性传播则显得苍白无力。因为能构成诽谤和隐私侵权的字眼是无法穷尽的。所以,技术手段尽管十分重要,但并不是预防网络新闻侵权的唯一手段。

自律手段

自律手段是市场经济国家管理社会各项事业的基本的、常用的手段,对于网络新闻侵权的预防也不例外。例如,美国一开始就坚持采用自律手段来管理网络媒体、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他们认为,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只采用行政管理和法律监督是远远不够的,采用自律手段可以很好地克服网络新闻侵权隐蔽性的障碍,并且可以节约国家管理网络新闻业的成本。因此,美国在管理上比较注重建立和维护网络媒体、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良好的协作关系,并且特别注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为的是创造一个良好的自律环境。在这一方面,我们做得还不够充分,值得参考和借鉴。

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政府对网络侵权进行直接的干预和管理的手段。在网络虚拟化的环境下,政府的适当干预和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例如,英国政府一贯地采用把民间、行业组织推向第一线的做法,动员有关方面起草章程和自律规定,形成社会综合整治的模式。如1999年的《数据保护法》规定,政府文件、高科技成果、专利文件、商业机密等信息上网必须严格加密,对此社会各方都要密切配合。

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各国通过立法来管理网络新闻侵权活动的手段。网络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形态,终究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国内外关于网络管理和规制的相关立法的方式并不单一,主要表现为三种模式:直接使用传统立法、修正原有法律和专门立法。大部分国家都是选择以直接使用传统立法为主的模式。[8]例如,德国法律规定,通过无线电进行的侮辱也适用于侮辱罪。

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法律对于名誉、隐私等许多方面的网上侵权都直接适用传统的法律规定。但是《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则是修正原有法律的结果,并且对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违法行为还是通过专门立法来约束的。

在网络立法方面,欧美国家走在了世界的前列。美国在1989年制定了《计算机保护法案》,而1996年《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的出台,则标志着美国在网络立法方面的成熟。法国1994年制定的《刑法》设立了“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这一罪名,用以处理网上侵权方面的问题。英国也先后制定了《犯罪制裁和公共秩序法》、《淫秽刊物发行法》等法规对网上侵权行为加以约束和管理。

我国的网络立法的大致情况:1994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了“计算机犯罪”,年底颁布了《计算机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8年制定了《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以上法规比较及时地适应了网上信息传播的发展要求,但是还有其相对滞后性,还需要进一步地修正和完善,并考虑适时地与国际接轨。

综上所述,网络时代的传播环境改变了传统的大众传播模式,也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同时,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新的矛盾和困扰。

网络新闻侵权,作为传统的新闻侵权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全新的表现形态,也表现出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情况,需要我们用全新的手段和方式来应对和解决。正如前面所说,网络传播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寻求有效的方式来规避其缺陷,才能充分利用其优势,来更大限度地为我们的社会和生活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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