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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4-18 浏览:0
导读: 【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同一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单位40岁的司机张某开车在市内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成张某

【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法律分析

用人单位同一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单位40岁的司机张某开车在市内送货,因避让行人,不慎撞上路边的障碍物,造成张某脑颅内大面积出血死亡。对其工伤待遇无异议。但其妻王某认为,所得工伤赔偿太少,其无业,且上有老下有小,故请求某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王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单位是否应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这是很典型的本单位职工非第三人原因所致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案例。

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单从该规定字面上来看,似乎只应得工伤保险补偿。但应考虑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交通事故赔偿的适用将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宜作扩大解释,即在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数额有差额的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补偿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1、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健全的情况下,民事侵权法在工伤赔偿中的作用仍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解决涉及工伤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侵权法的利用,以弥补工伤保险制度的缺位造成法院审判结果的不公。

2、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设立目的、功能不同,且利弊互现。单纯采纳任何一种做法而排斥另一种做法,都不能同时实现制裁、遏制、完全赔偿以及分摊风险、迅捷补偿等制度功能。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而且这种差距逐年扩大,这就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偿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补偿往往比侵权赔偿少得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补偿、赔偿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金上。

3、从我国现行立法的精神来看,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上,其也明确排除了前述取代、选择模式。最高院《人损解释》的建议稿意图采纳前述取代模式,但正式文本最终对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未予规.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商机制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最高院《人损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现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正因为工伤事故既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又有劳动保险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理赔,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补偿是否可以替代侵权赔偿通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又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能及时解决纠纷,故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即指发生了工伤事故,订有工伤保险合同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但因工伤保险给付的性质是补偿性质,可能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损害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后损害依然不能补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未对此作出规定,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不足部分人身损害赔偿的嫌疑,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4、我国民法强调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受害人针对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补偿,即兼得模式。但兼得模式与该原则不相符合。英国虽然采用此模式,但其工伤保险费的一半是由劳动者负担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可视为保险费的对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解释这方面的问题。而在我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及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用人单位在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后还要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较之于不设立工伤保险责任更加沉重,这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的宗旨不相符。对此情形,我国应当排除兼得模式。

5、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还存在扩大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可以扩大解释为,《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事实上,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的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

由上可见,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补偿替代侵权赔偿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损失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如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将社会保障和民事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时应将其作扩大解释。

因用人单位不同职工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情形

某厂职工李某在厂内道路开车送货时,不慎撞伤正在路边搞绿化的同厂职工毛某,后毛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对毛某的工伤保险补偿无异议,但其父老王认为,工伤赔偿太少,故请求某厂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毛某在已得工伤保险金后,某厂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该情形仍然只能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偿数额有差额情况下,其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即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理由同前。

建议

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而对用人单位内部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却只能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规定,很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工伤职工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工伤职工因不同侵权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得赔偿差距被人为的拉大,而这一缺陷越来越阻碍了劳动者损失的全面实现。据此,吁请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内部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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