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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修与王彦周退伙协议债务纠纷一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4-18 浏览:0
导读: 王顺修与王彦周退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 文号: 南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王顺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王顺修与王彦周退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

文号: 南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王顺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顺修与被告王彦周退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原告王顺修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王彦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修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从2005年6月份左右合伙在天津搞建筑,后于2005年12月10日补签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小区20号地2号、17号和33号楼房由双方合伙施工建设。2006年初因原告身体状况不佳,加上其他原因,双方便协商原告的退伙事宜,于2006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经过对账,该协议约定原告当时垫付的资金3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当时,该工程的主体框架已经完工,因此被告给原告现金10万元作为利润,另外,从2006年3月份工地上的有些事情还需要原告负责处理,因此被告答应给付原告工资5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该楼房的建设工程就由被告自己来经营,原告没再参与。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上述款项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都以没钱或其他种种理由而予以拒绝。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资金300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利润及工资15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彦周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原告垫资30万元,因该工程亏损,原告于2006年2月份提出退伙,并于2月11日强迫被告签署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30万元垫资,并另支付其10万元利润和5万元工资,表示从2006年3月份开始不再参与工地的所有事项,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仍然参与工地的事务,并将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27日收回的30余万元工程款装入自己的腰包,到2006年10月18日,原告又亲自声明该协议内容无效,执行原合作协议。至此,双方仍属合伙关系。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资、给付利润、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关系,在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之前,就要求被告偿还垫资、给付利润和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工程没有盈利、甚至亏损,原告还要求退还垫资、给付利润、工资,岂不显失公平,更何况原告已经抽回了其垫资款,至于该不该给付其利润和工资,只能待双方共同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以后,视盈亏情况而定,在没有清算之前,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从2005年6月合伙在天津搞建筑。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天津市美震房地产开发瑞景小区20#地,2、17、33#楼属王顺修、王彦周二人合伙施工项目,经二人协商同意,将共同管理、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同承担责任至工程款结清包括工程维修及维修款。合作方式:王顺修、王彦周各占50%股份。”2006年2月11日,原告王顺修提出退伙,经过对账,原、被告确认工地账目收支情况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1日签订了关于原告王顺修的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先行主体施工王彦周付给王顺修现金100000元,工地所剩机械及周转材料均由王彦周所有。王顺修垫付300000元资金由王彦周给付王顺修,自2006年3月份起王顺修仍负责该工地的有关事情,2006年王彦周付给王顺修工资50000元。”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顺修与被告王彦周于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27日一同到濮阳市正大公司驻塘沽办事处领取两笔工程款。2006年2月10日应领取工程款236235元。经与办事处结算,办事处扣除工地欠办事处款后,工地仍欠办事处欠款7863元,因王彦周工地无周转资金,于当日又向办事处借款30000元。2006年4月27日应领取工程款140439元,经与办事处结算,办事处将2006年4月10日欠办事处的7863元及30000元欠款扣除后,办事处将余款交给被告王彦周。该款王彦周用于支出工地各项费用后,余款22000元,被告王彦周将该款交给原告王顺修,后原告王顺修对被告王彦周说该款丢失。原告王顺修于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31日在办事处结算领取工程材料款两次共计50000元,原告王顺修将该款付给材料供货方。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一协议,内容为“自2006年10月18日起,刘园工地仍由王顺修和王彦周继续承包,所有问题由二人负责,共同承担责任,以上内容无效,至该工地工程款结清。执行原告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因工地事宜一直闹矛盾,自2006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一直没去工地参与管理。

原、被告承包建筑工地后,原告王顺修负责管账,被告王彦周负责工地,在原、被告没闹矛盾,协商退伙之前,原、被告谁都可以到办事处结算领取工程款,但一般都是王顺修结算领款。原、被告闹矛盾协商退伙事宜期间,办事处就让原、被告一起走手续结算领取工程款。办事处收到原告王顺修退伙协议后,建筑工地的委托法人就变更为王彦周,之后的工程款均由王彦周一人领取。王彦周于2006年5月18日在办事处领取工程款208000元,于2006年8月1日领取104308元,于2006年11月30日领取108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60000元,于2008年1月1日领取152969.28元,于2008年12月23日领取59030.55元。王彦周以上共计从办事处结算领取工程款692307.83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刘园工地开支总汇,退伙协议,借款条,收款条,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顺修、王彦周美震工地17#、2#、33#楼领款明细单,调查林现立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形成书面退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书面退伙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该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清算工地收支账目后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该书面退伙协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实际退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实际退伙,被告应按退伙协议支付给原告垫付资金300000元,利润100000元。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除一同与被告到办事处结算领取两笔工程款,原告到办事处领取两笔材料款。原告未实际参与工地有关事情的管理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未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持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2000元,该款原告以丢失为由未给付被告,该款应从原告诉求款项中予以扣除。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资款及利润共计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王顺修负担1080元,被告王彦周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玉 民

审 判 员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张 和 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利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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