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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05 浏览:0
导读: 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这类错案典型地反映出刑事司法过程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严重地制约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讨论的错误

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这类错案典型地反映出刑事司法过程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严重地制约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讨论的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都是已经被依法确认为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并不包括那些当事人尚在申诉甚至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尚无结果的死刑案件。

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如下:第一,在案件性质上,被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为杀人案件。因为,总的来说,杀人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者较其他罪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明显居多。第二,从错误裁判的性质看,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基本上都是事实认定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重大冤、错案件,这是错案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证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态度。第三,从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这一特点说明,口供主义的意识在刑事司法人员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现象还会层出不穷。第四,从第二审程序重复错误裁判的情形看,“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第二审过程中仍有市场。如“陈金昌抢劫杀人案”、“孙万刚杀人案”均属这种情形。第五,从纠正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过程看,高级人民法院纠错机制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其一,纠错过程漫长。其二,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错误后,通常不直接、彻底否定原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把纠正错判的机会留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通常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判决错误,加之存在各种阻力,于是,往往在经过一年半载后再次做出与原判基本无异的判决,其结果是当事人再次上诉。这样,上诉—发回—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案件像一个球似的在两级法院之间来回滚动,陷入一种无休止的旅行过程,直至上级法院意识到不可能再指望下级法院放弃错误判决时,高级人民法院才可能自己做出改判,彻底或部分纠正错判。如“河北省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其三,发现错误裁判的能力不足,部分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纠正纯属偶然。如“陈金昌案”,“杜培武案”等。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一些基本特点,反映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机制尚有严重缺陷。克服这种缺陷,才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死刑裁判。而对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惩罚至上的强烈意识,使程序违法、程序不公得到容忍。表现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在强烈的惩罚心理支配下,一般不会意识到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于是,审前阶段上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程序违法行为极易发生,而发生以后在程序内、程序外也都容易被容忍。表现在审判阶段上,一审法院的法官和二审法院的法官都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但法官们经常会采取容忍态度。其二,程序制约机制的弱化。法律上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意在提高三机关揭露和惩罚犯罪的效率,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错误。在重大、特大案件的诉讼中领导、协调与督促会得到加强,但是也因此会使互相制约削弱,互相配合强化,从而无法阻止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发生。其三,审判独立地位的严重削弱。原因一是上级领导机关的压力。原因二是公安、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原因三是舆论的压力。由此严重制约了法院和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使法官难以独立地做出否定指控的无罪判决。其四,不恰当的奖惩机制。因为奖惩制度导致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刑事司法领域的任何办案人员包括法官都不敢面对已经意识到的司法错误,不愿意因为阻止或纠正司法错误而使自己或自己的同行承担错案责任。其五,对实物性证据和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简单粗糙,证明标准掌握不严。 导致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往往是相互作用、共同作用的。因此,为避免和减少死刑案件的裁判错误,必须针对这些原因同时采取多种措施。第一,要确立死刑案件证据采信的特有规则。为了有效地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发生,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应该有独立的规则:凡是辩护方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控方应当证明收集这些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或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这部分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二,要改革死刑案件审判组织模式,确保合议庭真正独立审判。因为审判委员会并无办法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甚至进一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刑案件甚至更容易导致错误裁判。原因之一是重大案件往往会受到当地有关领导、部门的重视和过问,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有关领导的意见就会通过法院院长向审判委员会成员传达,这样就会影响审判委员会冷静而理性地讨论决定死刑案件的裁判。原因之二是集体讨论决定案件使审判委员会成员缺乏足够的责任感,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避免了职业风险。而这种责任分散和虚化的机制没法使审判委员会成员产生足够的责任感和足够的谨慎态度。第三,要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基于死刑复核程序和司法负担考虑,凡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仍可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终审权和核准权;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终审。三审终审的案件,终审程序与复核核准程序进行合并;案件未进入第三审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第四,死刑案件二审以公开审判为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不开庭审理就做出了裁判。这种暗箱操作导致二审无法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也使二审法官难以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中把握案件事实的真相,正确地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鉴于此,我们可以把落实二审公开审判作为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措施之一。第五,改革刑事司法机关的奖惩机制。作为奖励机制,其中奖与惩要科学结合,激励与约束合理并用,才能真正发挥既鼓励及时揭露和证实犯罪,同时又避免让无罪的公民受到刑事追究的作用。但是目前这种奖惩机制形而上学味道较浓,且仍具有鼓励重实体、轻程序的消极功能。所以,防止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除了法院审判环节要改革,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要改革。因而就整个刑事司法机关的奖惩机制而言,需要改革两个方面:一是奖励有原则,即看结果的同时更看重程序不违法。二是惩戒讲过错,即有过错情况下,办案人员才承担不利的后果。改革奖惩机制,对防止和减少死刑错判案件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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