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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名合伙制度存在哪些立法欠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06 浏览:0
导读: 【有限合伙制】我国隐名合伙制度存在哪些立法欠缺 关于隐名合伙,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

【有限合伙制】我国隐名合伙制度存在哪些立法欠缺

关于隐名合伙,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中的依法免除连带责任的“除外情况”,主要是指隐名合伙。另外,最高法院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的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其中的“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合伙人,亦有学者认为他们与隐名合伙人相似

上述两种关于隐名合伙的认定均无充分依据,因为认定隐名合伙存在的三个条件是:(1)隐名合伙人的隐名性,即身份的不公开性;(2)隐名合伙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债务;(3)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前两个为主要条件,后一个为补充性条件。而《民法通则》第35条的“除外情况”,只表明合伙人可依法承担不连带责任,并不能据此推出该类合伙人符合有关隐名合伙的上述三个条件;执行意见第46条的规定,表明了合伙中可存在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的合伙人,但不表明该类合伙人具有不公开合伙人身份及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等隐名合伙所应必备的两个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至今尚无隐名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我国对于隐名合伙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现实中,隐名合伙却大量存在,其存在的背景是:(1)企业资金短缺,迫切需要用一切方式吸收社会游资;(2)社会上存在大量闲散资金,资金持有者希望通过一定方式投资企业,参与价值增殖,获得更大收益;(3)投资者因主观或客观条件的局限,不愿或不能参加经营;(4)一些公民为了分散资金风险,希望在别的企业中投资并负有限责任;(5)在我国资金市场不发达和有关法律法制不完善的条件下,投资渠道不畅通,保险系数小,除了各种形式的借贷外,主要表现为对亲朋好友举办的独资或合伙企业投资。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大量存在隐名合伙。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调节,不仅隐名合伙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含混不清,而且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时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

因此,我们应对隐名合伙人的权益给以保障,同时又要对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予以明确。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外,还享有监督出名营业人经营、知悉其营业内容的权利。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接受营业监督并在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禁止使隐名合伙的目的成为泡影、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迟延利益分配等情形的,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营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也可行使终止权。另外,出名营业人因疾病不胜经营之任、营业之迁移、商号之变更、无利益分配之希望等也是隐名合伙终止的原因。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负有清算的义务。隐名合伙中的清算不同于一般合伙。因隐名合伙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及债务均单独属于出名营业人,故出名营业人清算义务的权利主体是隐名合伙人。且隐名合伙的终了与出名营业人营业的存否无关,出名营业人既可继续营业,也可随时停业。出名营业人在经营中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上述案例中,被告经营的盈亏情况不明、财产状况不明,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可以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算。如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可请求赔偿。

隐名合伙制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融通资金,增强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促进资金在国内及涉外经济领域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隐名合伙已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迫切需要隐名合伙制度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理清相关法律关系,切实保打‘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学者纷纷撰文呼吁应尽快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以适应现实需要.有关合伙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外部安全。相比较而言,前者体现为任意性规范比较多,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优;而后者则表现为强制性规范比较多,以国家的意志为优。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就是从后一种思路出发,走的是主体立法的道路

我国对于合伙立法也一直是走主体立法之路,《民法通则》就是将合伙放在主体法中加以规范的。《合伙企业法》仅从名称上说就可以看出立法者还是按照主体法的思路制定的。由于主体立法原则是强行性规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经济发展尤其是商业组织形态多样化发展的需要。相关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合伙的立法,大多是把合伙作为契约进行立法,如将合伙放入民法典的法国法、台湾法、专门为合伙立法的英美法、德国则将隐名合伙规定地倾向于契约,这些国家达成的共识是合伙应当是以协议为基础的,合伙合同所体现出的任意性正是为了满足投资者的多样化的需求,而合伙形式的多样化和合伙内容的多样化是采用主体立法的合伙法所无法体现的。

合伙加盟推荐律师:徐娟律师

徐娟律师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十余年的法律事务实践经验.擅长房产.婚姻.继承.侵权.合同等民事诉讼.运用法律理论知识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当事人争取诉讼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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