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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09 浏览:0
导读: 【债权申报】新、 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主要不同 1、在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后果上,新破产法立法上对债权人更加宽松。 新、旧破产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的申报期限。但在债权人逾

【债权申报】新、 旧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上的主要不同

1、在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后果上,新破产法立法上对债权人更加宽松。

新、旧破产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的申报期限。但在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后果方面,规定不同。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试图放宽了债权申报限制,让具有符合民诉法第七十六规定情况下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同时,债权人会议如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而新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从新法规定看,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并不视同放弃,只是让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效果,包括失去已进行过分配的机会和承担相应审查费用。

笔者认为破产送达区别于一般诉讼送达方式,以公告送达为主,因为地域等缘故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够及时获悉债务人破产的信息,从而丧失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新的破产法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给了全体债权人一个法律上的公平受偿的救济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了法律公平和效率的统一,是一大进步。

2、在破产债权程序确认的决定权上,新破产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前文笔者已经指出破产债权的确认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只能由宪法赋予裁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作出裁决。旧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将本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很明显违反宪法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明显的弊病:一是破产债权的确认交由还没有确定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人行使,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审查自己的债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二是破产债权的确认具有司法裁判性质,债权人会议不具有行使司法裁判职责应有的独立地位和相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三是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也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以上种种导致了债权人会议无法实际行使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职权。

基于以上弊病,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在债权延期申报但申报人存在特别情形下,由清算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上述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债权人对经清算组处理后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修正了破产法试行的不足,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而新的破产法则鲜明的确立了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上的司法权威性,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无论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有无异议,均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人民法院无可争议的成为债权确认的法定机关。

3、 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后的确认方式上,新破产法回归到了诉讼的解决途径。

旧破产法确立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如在有异议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未作规定,而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如债权人存有异议的,交给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在地方性法院的文件中,也规定了法院的裁决权,但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42条:核对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产品质量或其他事实问题有争议的,应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定,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第58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就该债权提起新的诉讼。债权人隐瞒债务人破产的事实,提起新的诉讼的,受理法院应驳回债权人起诉。而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因而法院应当以判决而不是裁定的方式裁决。与旧破产法比较,新破产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法定形式解决实体权利的争议,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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