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规定及争论
在1986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唯一规定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权行使的条文是与债权人会议相关联的。“破产法试行”第15条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最高法院在之后两个司法解释中就此作了内容几乎相同的规定。就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审查的内容,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为“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的结论须明确债权的性质和具体数额,至于确认的方式和程序,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对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责的问题,在破产法试行实施之后一直受到尖锐质疑:一是认为破产法试行规定由未经确认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行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二是认为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职责属于司法裁判性质,债权人会议不具有行使司法裁判职责应有的独立地位和以国家信誉为后盾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三是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作为破产债权人非常设自治组织也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据此,一些学者认为破产债权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和确认。
上述质疑揭示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职权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是,债权人会议无法实际行使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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