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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债权保护的立法争论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25 浏览:0
导读: 【劳动债权】关于劳动债权保护的立法争论 在200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破产法中,第137条沿袭了最高法院在2002年9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56、57、58条规定,扩大了劳动债权的保护范

【劳动债权】关于劳动债权保护的立法争论

在200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破产法中,第137条沿袭了最高法院在2002年9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56、57、58条规定,扩大了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依然将劳动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对待,置于担保债权等债权之下。因此在审议过程中,遭到了部分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的质疑和抵制。目前存在的争执观点主要为三种:

赞成劳动债权升格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社会政策的需要。在中国“安定团结”是压倒一切的国家及社会政策。破产企业劳动者利益如果不能得到保障,有可能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和动荡。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在相当长时间里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政策性破产措施,从社会保障等方面全面地安置破产失业劳动者,从而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完全建立以前,在新破产法中应该继续贯彻这一方针。

从实践中看,由于我国辅助破产制度实施的政策性破产涉及的企业有3300多家,虽然只占迄今为止的全部企业的二十分之一,但是政策性破产的措施和方法已经为其他非政策性破产企业的破产处理程序所接受,这也是破产处理得以持续进行的原因之一。而政策性破产的关键就是劳动债权的有限

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对于作为生存权基础的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相比较,显然生存权要大于担保权。这种理由的依据是,及时破产法规定了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也是基于宪法规定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优先权,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权的优先权并不矛盾

中国现行法律中已经有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规定。主要有:1、《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而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由此可见, 按照《海商法》的规定, 职工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款位居最先受偿顺序。因为在工程款中很大一部分为工人的工资, 这一条款实际上就明确了工人工资的法定优先权;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5 条规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 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不足以支付的, 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然不足的, 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 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可见, 依照该规定, 国有企业破产职工的安置费用也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我国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采取的仍然是将职工工资债权放在担保物权之前优先保障的做法。例如,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 粤高法执请字第16 号《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中, 同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变现后的一部分价款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明确了工人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

应该注意到,上述理由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的,同时也反映了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国家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就逐渐重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一点在合同法中关于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实现规定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反对将劳动债权升格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破产法研究者以及银行部门等大量持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主要理由有:

危害交易安全。因为在市场交易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存在对于债权的保护才是最为安全的。如果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上,将会严重损害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势必影响交易主体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从而危害是经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对此发出警告:如果破产法中将担保债权规定为劣后于劳动债权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得不调整担保政策。这样势必影响银行对企业的融资。

引发物权与债权法律规定的原则冲突。物权优先于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非要改变这一原则,势必涉及民法基本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变更。这样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引起混乱,而且还会造成法律原则的直接冲突,实践中会衍生不和谐的社会环境

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公平清偿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对职工债权的公平清偿,通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不仅仅是为保护职工权益!更不能将此作为立法的首要目标。而且,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优先清偿,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更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此种说法有将经济问题政治以大帽子压人之嫌

从破产法立法草案看,否定说的观点显然占据了上风。因此在相关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债权升格为特别债权。

与上述绝然相反的观点不同的是折衷的观点,即“有限优先论”。该观点主张,在一定条件能够满足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劳动债权优先清偿,但是要从时间、范围和数量上加以限制。因此该观点也可以称为限制优先论。主要理由是:基于理由平衡,在债权人利益之间应该寻找合理的平衡。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要照顾破产企业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从风险承担的角度看,企业投资人当然应该承担风险,同样,从业的劳动者也不能毫无责任地回避风险

应该指出的是,有限优先论并没有为折衷本身设计具体的内容,基本上停留在理念层面,因此没有实际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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