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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组织形式的优势与早期专业人士的选择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5-28 浏览:0
导读: 【合伙】合伙组织形式的优势与早期专业人士的选择 从根本上说,组织形式只不过是人们从事工商或服务活动的一件外衣,选择哪一种形式通常是当事人进行收益——成本计算的结果。合伙与个人经营、公司长期以来并列为三种

【合伙】合伙组织形式的优势与早期专业人士的选择

从根本上说,组织形式只不过是人们从事工商或服务活动的一件外衣,选择哪一种形式通常是当事人进行收益——成本计算的结果。合伙与个人经营、公司长期以来并列为三种基本的组织形态。从历史上看,专业人士之所以选择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并不是因为公司形式本身与专业服务势不两立,而是因为,合伙相对于公司而言是一种法律成本更低的执业方式。

专业人士是凭个人技能提供服务的,本质上并不需要借助任何外在的组织形式。从传统上看,个人执业是专业人士最典型的执业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受到的法律约束最少,最能发挥个人的自主性。英国的大律师、牙医等,直到今天依然保持这种执业方式。在会计职业发展的初期,主要的业务是破产清算,即使是审计,由于当时商业企业的规模不大,单枪匹马的审计也可以行得通,因此,会计师们选择个人执业方式的非常普遍。普华(PriceWaterhouse)的两个主要创始人Price、Waterhouse在1865年联合组成普华合伙之前,都是独立执业的。

如果专业服务范围扩大,专业人士愿意联合起来执业,或者业务本身需要若干专业人士一起做,在组织形式上就会很自然地采取合伙制。合伙实际上也是个人执业,不过是几个人在一起执业。从法律角度看,合伙与个人执业一样,有充分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所有事务都由合伙人自己决定。当然,相对于个人执业下的完全自主决定,合伙中由于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因此有些内部关系需要处理,在合伙人之间也增加了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是,总的来说,法律上对合伙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规定,合伙完全是专业人士自己的事务。从技术上看,《合伙法》对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并不是必需的,它主要是填补当事人的协议和理解上的空白。

公司就不一样了。19世纪中期出现的公司组织形式实际上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它与“别人的钱”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需要由法律来协调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形式所施加的各种限制和约束,也构成了这种组织形式特有的运作成本。当然,公司组织形式也有其优势,那就是融资便利,适应规模化的商业活动的需要。但是专业服务,特别是早期的专业服务,基本上是独立作业,不需要资本的投入。早期的会计师行的主要的费用就是房租,连助手都是以学徒制的方式招来的,专业人士不仅不需要付给他们工资,学徒还需要给师傅交培养费。因此公司组织形式的融资优势对专业人士没有意义,相反还要受到许多约束,因此专业人士在刚开始执业时,通常不会选择这样一种成本很高的执业方式。当然,在不同国家中,法律对公司的约束程度是不完全一样的,例如美国公司法下的强制性规范就比英国要少得多,因此合伙与公司之间的法律成本差异也不象英国那么明显,美国早期的会计职业人士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也不少见。

总的来说,对于早期的专业人士而言,合伙或者个人执业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合伙的灵活性、自主性、不受法律约束等特征,使其比公司组织形式更能满足专业人士的需要。在这个选择过程中,不同组织形式在法律责任上的区别并没有成为专业人士关注的问题,合伙下的无限连带责任,也没有妨碍专业人士选择合伙。其中的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由于业务相对简单,也由于侵权法的不发达,早期的专业服务基本上不存在法律责任风险;第二,即使是一个普通公民,也需要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执业与合伙下的无限责任在专业人士看来也是很自然的。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虽然有些棘手,但是早期的职业组织都比较小,合伙人数目少(例如,普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有三个合伙人),彼此之间也了解、信任,而且共同决定合伙事务,无辜被连累的情形极其罕见。如果一个专业人士实在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他尽可以自己执业,而不与他人组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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