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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礼增等诉宁化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6-26 浏览:0
导读: 「案情」原告:陈礼增,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水茜乡水茜村陈新村民小组。原告:黄银女(系原告陈礼增之妻),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水茜乡水茜村陈新村民小组。被告:省宁化

「案情」

原告:陈礼增,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水茜乡水茜村陈新村民小组。

原告:黄银女(系原告陈礼增之妻),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水茜乡水茜村陈新村民小组。

被告:省宁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培清,局长。

1993年7月14日晚,原告陈礼增、黄银女之子陈世华酒后到水茜新街黄某的饮食店寻衅滋事,砸坏店内柜台玻璃。经他人劝说,陈世华承认打破玻璃错误并表示要赔。此时,适逢宁化县公安局水茜派出所副所长张家鸿来到店内,张打了陈世华两巴掌,扭推陈世华,欲将陈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扭推陈世华时,致陈扑倒在地,头面部撞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陈世华因颅内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1994年1月5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张家鸿两年六个月,三年。1994年3月21日,原告书面向宁化县公安局提出行政侵权赔偿请求。同年4月21日,原告陈礼增、黄银女向宁化县法院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宁化县法院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5日、6月25日、9月10日,原告陈礼增、黄银女三次向宁化县公安局递交书面赔偿请求,宁化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和处理。1995年2月15日,原告陈礼增、黄银女再次向宁化县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陈礼增、黄银女诉称:宁化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其子陈世华死亡,宁化县公安局对此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以来,我们多次以书面形式请求宁化县公安局予以经济赔偿,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和处理。宁化县公安局对我们的赔偿请求不作任何答复和处理应视为明确不予赔偿。为此,依照《》和《》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宁化县公安局赔偿陈世华死亡赔偿金和39280元,并赔偿误工、车旅费等其他损失4178元。

宁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之子陈世华死亡的事件是我局工作人员在合法执行公务中行为不当造成的,我局对原告的损失只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事件发生在1993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补偿标准可参照《道路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补偿原告15070元。在处理陈世华丧葬问题中,水茜乡政府和水茜派出所代为我局支付了5092元丧葬费用,应在补款中扣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审判」

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宁化县公安局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原告陈礼增、黄银女之子陈世华死亡,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宁化县公安局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前,当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造成公民人身死亡的行政侵权赔偿的标准没有作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但在审理中,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据此,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宁化县公安局同意赔偿原告陈礼增、黄银女因其子死亡的赔偿金27000元(包括已支付的5092元丧葬费),2.原告陈礼增、黄银女同意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车旅费等损失的请求,3.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宁化县公安局负担。

「评析」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和施行后,参照该法审结的一起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造成公民死亡而提起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案。在审查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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