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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示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6-29 浏览:0
导读: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示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原告周文经的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民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示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原告周文经的委托,担任其诉第一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此次庭审前,我们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今天又依法出庭参与了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能给予慎重的考虑。

一、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被告因开发宜丰县汽车运输城而资金短缺到处借贷,2006年因欠王洪个人的借款到期而没有资金归还。为此,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找到原告,请求借款50万元,帮他还王洪的借款,并亲笔书写借据壹张,约定借原告的5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5月15日前归还清,按20%月息支付利息。

2006年4月4日在原告的家中,原告亲手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彭谦肃则将原已写好的借据交于原告。当场,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又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洪,王洪在收到50万元现金后,书写收条壹张,上面清楚写明:“今收到周文经代彭谦肃归还我现金伍拾万元整。”

2006年10月24日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突然病故,在办理完其后事后,原告在彭谦肃家里,当着彭谦肃的妻子王细梅及其子女的面,提及彭谦肃生前所借原告50万和20万元借款的事宜,彭谦肃的妻子王细梅答复原告:“父债子还。”并在彭谦肃写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情况属实。”虽然第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对“情况属实”四个字有异议,但对彭谦肃的妻子王细梅的签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也未依法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彭谦肃的儿子彭家明,即第二被告现任负责人,也保证还款。2007年农历年,彭家明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但此后则对归还余下的借款和利息以各种理由来搪塞原告,最终导致此纠纷产生。

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出资人,其应对第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本代理人在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得知,第二被告系由第一被告在2003年7月9日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成立的,彭谦肃是第一被告聘请的负责人,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第一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第二被告高安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丰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负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证明第二被告原负责人彭谦肃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不仅向法院提供了彭谦肃亲笔书写的借据,还有王洪手书的收到原告代彭谦肃还款50万元的收条,以及彭谦肃的妻子王细梅书写情况属实的字据,加上此次开庭王洪本人向法庭作的证词,以及高安市法院做的《调查笔录》、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向王洪、罗安荣做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

假设,原告与第二被告的50万元借款不成立,那么,王洪收到原告的50万元人民币不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吗

所以,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万里涛 王冬冬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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