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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7-24 浏览:0
导读: 侵犯《读者》注册商标案 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

侵犯《读者》注册商标案

非法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尤其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信誉推销商品,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在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中,非法利用他人商标信誉的方式不同,有的直截了当,有的隐蔽曲折。出版界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较为巧妙含蓄,对消费者更有欺骗性,因为商标侵权人虽然法制观念不强,但文化素质较高,法律知识较多,一般不会明目张胆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即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其假借别人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往往表现为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或者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的甚至不在自己使用的商标上做文章,而只是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其实质仍然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来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从而也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版界在杂志上发生的商标侵权案件,作为侵权人的海南出版社假借《读者》杂志社在杂志上使用的“读者”注册商标信誉的方式非常巧妙隐蔽,在本案中,海南出版社并没有在其出版的两套书上使用“读者”注册商标,也没有把其出版的两套书称为“读者”或“读者精华”,而是把该两套书分别称为《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但是在封面上特别突出“读者精华”四个字,同时分别弱化“美文奇文妙文”和“红玫瑰”字样,而且在装帧、排版风格上也极力模仿《读者》杂志,这样就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这两套书是《读者》杂志社的《读者》杂志的精华本,从而在客观上假借了《读者》杂志的良好声誉,损害了《读者》杂志社的合法权益。

《读者》是我国发行量较大的刊物之一,深受读者喜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读者》杂志社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去函反映该社在期刊上注册的“读者”商标,被全国多家出版社辅以其他文字的相似名称使用在文摘类杂志上,使广大读者误认误购,给该社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5年6月21日向有关省、市专门下发了《关于查处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通知》,要求对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予以严肃处理。海南省工商局立即行动,果断出击,准确适用法律,于1995年8月1日作出了《关于对海南出版社侵犯“读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有力地保护了“读者”商标专用权。

但应该指出的是,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更主要的是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侵犯“凤凰”注册商标案

自1991年9月8日起,海南光盛自行车翻新厂从河南郑州翻新自行车厂购买未注册的“金凤”商标标识200套,从其他处购买各类旧自行车41部,自行车零件694.5公斤。1992年8月15日被海南省琼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

在使用各种商标的零部件组装成的自行车和收购废旧自行车整修翻新后的自行车上使用商标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办案中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多次批复指导各地办案。《商标法》第38条第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这就是说,无论是组装的自行车还是整修翻新的自行车,只要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该依照《商标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非法使用人物肖像商标案

1996年6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沈阳市永丰食品厂非法使用彭德怀等“十大元帅”肖像做商标标识案进行了查处。

本案是一起违法使用禁用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标识案件。“十大元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功臣。商标是一种具有文化功能的知识产权,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法律均具有体现统治阶级意识的作用。因此与商标相关的法律自然也就不会允许商标传递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信息,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项有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的规定。

侵犯“莲花”注册商标案

1995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的投诉,反映北京葡萄酒厂生产销售“莲花”白酒侵犯河南省西峡果酒厂“莲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予以制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成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处理“莲花”商标侵权案。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遗留问题“两本账”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中“莲花”牌“两本账”商标属于1966年11月以前注册的商标。对于商品通用名称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曾发文予以明确。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是我们判定是否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侵犯“春雷”注册商标案

1994年12月21日,浙江省杭州春雷电器厂销往桂林三丰贸易公司武汉经营部的300台14英寸黑白电视机,在运输途经河南省商城县时,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铺检查站发现该批电视机标注的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厂的厂名、厂址不符,于是,对该批电视机依法予以查扣。

这是一起运输过程中查处的商标侵权案。虽然案情比较简单,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即在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案件管辖权时,从地域管辖的角度,商标侵权案只能由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管辖或侵权行为地工商局管辖。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是指侵权人企业登记所在地工商局。显然,在本案中,河南省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侵权人所在地工商局。那么,商城县工商局作为本案的查处机关就应属商标侵权行为地工商局。有人提出,商城县既非侵权人所在地,又非侵权商品生产地,仅是商品运输途经地,确定本案商城县是否为侵权行为地,就必须确认运输侵权商标商品行为是否属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引证权利主体问题

此案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以杭州春雷电器厂侵犯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春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进行查处的。但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既未载明“春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又未载明注册号,只是笼统地说“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实际上,上海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春雷”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只有“收音机、扩音机”等商品,并无电视机商品,而使用在电视机上“春雷”商标系上海无线电三厂注册。由于电视机与收音机、扩音机属类似商品,似不应核准两个“春雷”商标注册,而这两个商标属工贸双方,分别在内外销商品上注册,属“两本账”商标。所以,双方各自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商标处理问题

从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看,一是消除了电视机上的侵权商标,二是处以相应罚款,但对标明侵权商标和假冒厂名厂址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如何处理,处理决定书中并未载明,也未做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所以,对带有侵权商标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保修卡等商标标识,商城县工商局应一并在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收缴并销毁处理决定。否则,所做出的行政处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不利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面有效保护。

这起案例的判定在实践中对商标行政执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非法使用“香槟”商标案

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期间,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青岛市销售香槟酒2316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进行了查处。

本案是涉及保护原产地名称问题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件。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长久以来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也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容之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理所当然地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我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也非常重视,特别是关于对“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工商标字第296号文和商标管292号文,禁止我国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字样。

侵犯“柯达”注册商标案

1992年1月20日,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向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查处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其“柯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狮市工商局当日即查货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假冒“柯达”商标彩色胶卷成品。

此案中涉及到个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此案的当事人之一石狮市感光器材有限公司非法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项所涉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机关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

侵犯“茅台”商标案

马胜宽在运输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内外包装、瓶盖、酒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时,被北京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茅台”、“五粮液”均是我国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他人擅自制造、销售带有“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产品,无疑是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即使行为人否认其有主观故意性,也可认定为是故意侵犯。本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制假、售假,但为了盈利,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故意性明显,再加上行为人先后8次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工商机关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2款对行为人予以从重处罚。

侵犯“呋喃丹”注册商标案

1996年1月26日,美国FMC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指控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销假冒“呋喃丹”商标的农药,侵犯美国FMC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呋喃丹”商标专用权。

这是一起经销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经销者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处理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过错原则是判断经销者是否侵权的重要原则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只要有侵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为专用权,当然是注册人专用,任何人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流通领域中,由于经销者不是商品商标的直接使用人,对商品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不能够预测,为了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经销者要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判断经销者的经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民法》中的过错原则。

二、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

在实践中,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存在着一定困难,为了解决好这个问题,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明知”、“应知”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大大便利了地方工商局的操作。

在认定经销者明知或者应知时,应注意区分两者的不同,明知是一种故意的过错,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权利人的侵害而有意为之的行为,这种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在受到“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警告后仍大量销售侵权商品,属于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应知是一种过失的过错,是指经销者应该注意到自己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怎样判断经销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呢主要是根据经销者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一个专业性公司,对其经销的商品、供货商等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呋喃丹”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权又作了较为广泛的宣传,上海农业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可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上海市农业公司可能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能够认识到后果而未改正,能够选择另外的不发生损害的行为而未选择,因此,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推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三、如何适用法律

流通领域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一定难度,上海市闸北区工商局办理此案时,在解决经销者明知、应知问题上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依法行政、迅速有力,赢得了“呋喃丹”商标注册人的高度赞扬。

违法使用《武松打虎》图商标案

1954年,画家刘继卣创作了组画《武松打虎》。1980年山东省景阳岗酒厂对刘继卣的组画中的第11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瓶上。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被核准。1996年,画家刘继卣的继承人偶然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景阳岗酒厂未经《武松打虎》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认可,擅自对该画加以修改并使用,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于是便诉到法院,引发了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

本案是一起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的以对其作品的支配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具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本案中的继承人所享有的是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的报酬权。由于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因此,商标注册时必须先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而这些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又可以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所以著作权具有在先性。同时,由于商标制度的特殊性,商标注册审查除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审查外,主要侧重于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比较的角度,因此,如果一个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被核准注册,享有合法性。

香格里拉商标侵权案

1994年,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孔丞丞,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广东省东莞市二轻联盛工业公司开办了一家酒店,该酒店于1992年12月27日注册了“东莞市香格里拉大酒店”企业名称,并已经建成开业,其行为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香格里拉”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格里拉公司在商品商标上享有“香格里拉”专用权,但此案当事人在酒店服务经营中会涉及到香格里拉公司受《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即使香格里拉公司无服务商标专用权,也可追究其侵犯商标权行为。同时,我国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担着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在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尽的义务时,扩大了“香格里拉”商品和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名称上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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