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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7-31 浏览:0
导读: 【劳动合同赔偿】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 合同法理论将损害赔偿方式分为约定赔偿与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系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即违约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完全由当事人商定。一旦当

【劳动合同赔偿】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

合同法理论将损害赔偿方式分为约定赔偿与法定赔偿两种。约定赔偿系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的损害赔偿,即违约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完全由当事人商定。一旦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即可依合同之约定令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是指依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进行的损害赔偿,其基本特点是损害赔偿的条件和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把该法律规定纳入合同条文中,只要法定的赔偿条件成立,受害人即可依法享有请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当事人的合意享有优越于法律规定的地位,故如果当事人对损害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约在先时,应依当事人之约定支付赔偿金;只有在当事人对违约赔偿事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定赔偿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补救功能,成为司法机关裁决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合同法的任意性品格决定其必然选择约定与法定两位一体的赔偿方式,以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防止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漏而致违约赔偿无法进行的情况发生。

劳动合同在违约赔偿方式上是否也应当效仿民事合同的做法这既涉及到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理论表述是否准确到位,又关乎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劳动法应否承认约定赔偿的法律效力对这一问题的肯定性回答,势必导致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违约赔偿方式上趋于一致;相反,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就成为合乎逻辑的结论。在此,笔者明确赞同否定说,即劳动法应当禁止约定赔偿的适用,将法定赔偿作为劳动合同违约赔偿的唯一方式,理由是:

1.约定赔偿有悖于劳动法的目标追求。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防止资本侵害劳工、维护弱者生存利益是劳动法的既定目标,而公权力的介入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则是劳动法目的实现的一般途径。约定赔偿以“契约自由”为原则,具有浓重的私法色彩,只能妨害劳动法目的的实现,理所当然应当为劳动法所禁止。因为劳动合同具有高度的附和性,在近乎惨烈的就业竞争面前,劳动者个人鲜有选择的机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何种内容的劳动合同完全由用人单位拍板,劳动者对此基本无可置喙。此种特征决定了作为合同法灵魂的契约自由原则一旦被引入到劳动合同的订立中来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异化,即从双方当事人相互制衡的手段演变为强者欺凌弱小的工具。用人单位极有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自由协商权,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满足个体私欲。其一,用人单位可以利用高额赔偿金来剥夺劳动者的辞职权,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妨害劳动力的合理配置。其二,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只要劳动者违约,无论情节轻重,也无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都应当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或者令劳动者支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如此一来,约定赔偿又成为用人单位追逐非法利益的工具,这与劳动法的目标追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2.约定赔偿难以真正发挥补偿功能。约定赔偿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赔偿事宜要有约在先,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应将违约赔偿的条件和数额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规定在合同中,或者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达成违约赔偿协议。然而,“事先约定”毕竟只是当事人对违约所致损失的粗略估算,因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故而极有可能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因为,非违约方的损失额究竟有多少只能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依据损失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事先一般很难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劳动合同具有履行时间长、履约过程复杂的特点,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完全预料到未来违反合同的情况,也不可能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做出全面的、准确的估计。”因此,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赔偿额,很可能与损失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使约定的赔偿金畸高或畸低。这无疑会严重阻止违约赔偿的功能发挥,明显减损违约赔偿的制度价值。3.约定赔偿不符合国际劳动立法的惯例。亚洲许多国家作出了不允许设立违约赔偿金的规定。韩国劳动基准法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规定劳动者在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日本劳动法也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禁止约定预付赔偿金以及雇主不得从工资中扣除以前借款和其他以工作为条件的借款。欧美国家的劳动法,从表面上看并无约定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但从社会法在这些国家产生的历史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约定赔偿金所持的态度。欧美国家社会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私法公法化的阶段。在社会法产生前,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得到了完全的发展,个人权利至上,自由流动充分,劳动用工非常灵活,用工不存在约束劳动者流动的习惯;私法公法化以后,倾斜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产生,违约赔偿金更加没有存在和运用的空间,劳动法自然也没有必要对约定赔偿金进行规定。

如此看来,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规定确有检讨之必要。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明确授予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赔偿的权利。该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除依法进行赔偿外,还应赔偿“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4条对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也表明了类似的立场。现行法对约定赔偿的规定显而易见带有传统法律思维的印记,是那种屡遭诟病的民法统辖劳动法学说的反映,它无视劳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悖于劳动法“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的作用机理,其结果只能有害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过值得我们欣慰的是,正在审议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注意到了上述规定的弊端和错误,否定了约定赔偿的效力,体现了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方式的法定性,实现了法的自我修正。虽然《劳动合同法草案》现在还不是真正的实定法,但立法者态度的变化仍然可以折射出我国劳动法律理论的发展和劳动法制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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