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控制设备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就上海XX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主张的质量缺陷无证据证明
起诉书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工业控制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经被告维修后仍然无法消除该些严重的质量缺陷”。并且,“从技术层面看,是无法通过修理得以恢复正常使用的”。
但对以上鉴定结论式的判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
1、原告所有证据都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给最终用户的产品出现过故障,但“故障”和“质量缺陷”显然是不同的两件事,犹如“生病”和“残疾”不同一样。再好的汽车也有可能抛锚。
2、原告提供给最终用户的是一个MAS系统(具体说明见附件),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只是工控设备,依合同附件一产品配置可知,所谓工控设备只是包含机箱、电源、主板、内存、硬盘的电脑而已,即被告提供的产品仅是原告产品系统的一部分,MAS出故障不能就说是被告产品的问题,犹如番茄炒蛋没做好,不能直接说鸡蛋是坏的一样。
3、原告除了从被告进货工控设备外,也从其他供应商进货,如研X工控,并且交付时产品规格、颜色甚至图标都是一样的,原告尚无法确定出故障的MAS系统其工控设备是否被告提供。
4、被告提供产品确曾有退回检测,但这是被告为查明故障原因的负责任的做法,检测甚至退回本身都不代表缺陷,退回此也不代表就应退回彼。
5、双方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交付产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并确认”,“逾期不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以上条款和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可以初步确定,产品经验收是合格的。
二、 被告证据可以反证不存在质量缺陷
1、被告提供的POS-852的检测报告和1U整机检测报告是第三方的检测机构鉴定的,并且是07年检测的,即该报告是权威、中立和事前形成的。该检测报告结论为产品各方面标准合格。
2、原告公司在此合同之后又陆续签定了多份合同,从被告进货。
3、原告公司对被告一直以来出具的对帐单都是按全额确认应付款金额的,从未提出过异议。如果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应当退货和返还货款的话,原告怎么会每个月都按全额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呢
4、原告对被告开具的发票如数接收,从未退回或要求更改金额。
5、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在另案被告起诉原告支付货款后提出的,诉讼策略的意味非常明显,如果产品确实存在缺陷的话,原告怎么会一直未提异议只到被起诉后才提出
三、 原告要求退货没有法定依据
《产品质量法》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并且该条款又特别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并未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退货。
四、 原告要求退货没有约定依据
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售后服务仅约定“产品三年内免费维修”,并没有承诺退货。违约责任条款则规定如乙方(被告)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罚款。纵览合同所有条款,没有看到可以退货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退货也无合同约定的依据。
五、 原告主张退货超过期限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此,即使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目前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此外,退货对销售方是一种较大的负担,在时间上也应进行一定限制。国家对强制实施三包的电子消费品也规定了退货时间上的限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第十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即选择退货只能在售出后7天内进行。7天后只能换货或修理。国家对消费品比工业产品规定了更严格的质量制度,尚且需要在一定限期内才可退货。目前原告在使用了设备近两年后要求退货,犹如看了两年的电视、开了两年的车、用了两年的笔记本电脑后要求退货一样,是违背交易惯例和商业准则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的支持,也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并且其要求超过时效和退货期限,不应当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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