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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惠诉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03 浏览:0
导读: [基本案情]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治山,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正清,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德惠不服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收取企业产权转让竞标费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治山、邓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所属襄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其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襄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公告(第三号)”,于同年8月7日收取参加竞买县属国有企业襄阳农药厂的报名者王德惠的5万元竞标费。

原告王德惠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发布公告,采取公开竞争的办法拍卖襄阳农药厂,并规定竞买进报名时须交纳竞标费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兑标费,并通过兑标活动中标,签订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竞标活动结束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兑标人5万元竞标费,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既无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竞标费,赔付利息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材料有:1、1998年8月7日被告所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原告王德惠交付竞标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2、1999年1月21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企业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和附表,以及同年1月25日襄阳县公证处(99)襄证经字331号“企业产权转让公证书”;3、1999年8月17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4、1999年4月15日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取原告王德惠襄阳农药厂产权转让费1万元的“湖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5、2000年10月12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德惠为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为28万元及他人投资情况。

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是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的所有者,衽发布公告拍卖自己的企业并要求竞买者报名时交付竞标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民事邀约,原告自愿承诺交付竞标费,被告并未强迫,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且并不违法;同时,竞标费作为竞买者的信誉保证具有风险抵押的性质,不能退还。(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各地政府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出台一些相应的改革与规定,以保证改革的正常有效进行。收取竞标费虽然没有法律明确的允许,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应受到保护。(三)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发布公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0年7月30日,但原告至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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