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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学友等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03 浏览:0
导读: 原告:廖学友,男,汉族,31岁,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场八连汽车驾驶员。原告:蒲胜利,男,汉族,27岁,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原告:廖学友,男,汉族,31岁,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场八连汽车驾驶员。

原告:蒲胜利,男,汉族,27岁,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魏渡新,队长。

1995年12月23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萨木圩孜乡布拉克村附近发生一起汽车肇事致死人命的,肇事人逃逸事故现场。交警大队在查证线索时,发现当晚11点左右有蒲胜利驾驶的新f-03489号汽车和廖学友驾驶的新f-04222号汽车在肇事地点与尸体发现处之间的黑山头川四江饭店停车加过水,对上述检查时,发现车身有肉组织。1995年12月25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未向廖学友、蒲胜利出具扣车凭证的情况下,便将上述两车作为肇事嫌疑车辆予以扣留,并进行鉴定。1996年1月1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蒲胜利、廖学友两人进行留置盘问,至次日在蒲、廖两人写下保证书后才让两人返家,时至1996年1月18日,因鉴定的技术设备问题,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一直作不出鉴定结论,便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蒲、廖两人,扣车共计25天。1996年6月18日,蒲胜利、廖学友向州交警队提出复议申请,称:在县交警大队调查该案件时,申请人对调查给予了积极配合。同时也对本人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县交通大队置之不理,以不合法的方式扣车、限制人身自由,给申请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2人×1个月,计10000元;车辆损失150元/天×25天×2辆,计7500元;退还停车费100元,车旅费2293元,差费900元。1996年10月11日经被上诉人复议,作出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实为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伊宁县交警大队扣留嫌疑车是正确的,但是没有给廖学友等写出扣车凭证,未将车辆立即归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处理决定为:1.扣留嫌疑车辆25天,按规定20天,超出5天,两辆车共1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合计1500元;2车辆扣留期间停车费100元,汽油50公斤×3元计150元,合计250元;3.扣留车辆期间廖、蒲误工工资每人每月按500元计算,两人共计1000元;4.廖、蒲两人差费12元×60天,计720元,总合计3470元。由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赔偿给蒲胜利、廖学友。蒲胜利、廖学友所驾驶的新f-03489、新f-04222号车辆仍是嫌疑车以内。该复议决定送达后,蒲胜利、廖学友于1996年10月1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审判」

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廖学友、蒲胜利实施扣留车辆25天和留置盘问的行政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未予撤销,是不正确的。根据的规定,县交警队扣留原告的车辆,只负返还车辆的责任,不应赔偿该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可得利益,州交警队作出的复议决定所确定赔偿的项目超出了应赔偿的范围,属善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交警队对原告廖学友、蒲胜利的扣车25天和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行政行为;

二、维持被告州交警队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的赔偿决定(一)、(二)、(三)、(四)项。

三、对于伊宁县交警大队对廖学友、蒲胜利两人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2天的违法行为,伊宁县交警大队应赔偿廖学友、蒲胜利每人每天15元,共计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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