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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明诉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行政决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07 浏览:0
导读: 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北行初字第10号原告万明,女,1939年2月3日生,汉族,市武清县人,唐山市人民服装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新华楼205楼1门301室。委托代理人田顺安,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人

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10号

原告万明,女,1939年2月3日生,汉族,市武清县人,唐山市人民服装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新华楼205楼1门301室。

委托代理人田顺安,男,195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黎延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祝,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唐山威远律师。

第三人毕丽,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人,唐山市路南区物价局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南区立新西楼107楼4门401室。

第三人毕蔷,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小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燕山楼7楼2门302室。

原告万明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顺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祝、张立群、第三人毕丽、毕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作出《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出具的(1999)

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符合房屋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从来没有到路北区公证处办理过赠与公证,没有在赠与书上签过字、按过指印,没有收到过公证书副本,路北区公证处在原告没有到公证处申请公证,没有表示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赠与毕丽、毕蔷的情况下,出具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赠与公证细则》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违反办证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作出《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决定。

经审查查明:2004年7月2日,原告万明委托其子田顺安,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提出撤销路北区公证处(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号、127号公证书的申诉申请。被告调阅审查了公证卷宗。在原告对1999年3月31日两份赠与书、公证申请表、同年4月1日及公证员与万明谈话笔录中万明签名及指印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印鉴定。2004年7月30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技鉴[2004]1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公证谈话笔录万明签字处的指印是其本人右手食指所留。同时致函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其它指印因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而无法鉴定。8月2日,被告作出唐北司(2004)决字第1号《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同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代理人田顺安送达。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8日,唐山市司法局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

又查明,原告万明与第三人毕丽、毕蔷之父毕忠良于1980年11月再婚。婚后分得座落于路北区燕山楼7楼2门201室和302室两套住房。1999年4月2日,路北区公证处为上述两套住房的赠与行为和受赠行为,出具(99)唐北证民字第126号至129号公证书,证明毕忠良、万明将上述两套住房分别赠与毕丽、毕蔷的赠与行为和毕丽、毕蔷受赠行为合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撤销公证申诉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痕迹检验鉴定书、函、唐北司(2004)决定第1号决定、送达回执、唐山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公证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依据原告的申诉申请作出的《关于维持(1999)唐北证民字第126-129号公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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