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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12 浏览:0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在起诉期限方面或延长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或作了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保护行政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其中在起诉期限方面或延长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或作了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其中《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实践中,对《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则是各持已见,意见不一。笔者试从一起行政案件谈谈对《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理解。

一、简要案情

杜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系养母子。李某生前与杜某同住于省市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1999年9月17日,湖滨区公证处应李某的申请,对李某进行公证。同年9月20日,湖滨区公证处出具了(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证明李某于1999年9月17日在由公证员为其代书的将李某所居住的会兴镇会兴东街15号院的房产及家中其他财产由李某之长女张某继承的遗嘱上捺印属实。湖滨区公证处后将该公证书送达于张某家中(李某此时居住于张某处),但未将公证书的内容告知杜某。1999年10月22日,李某去世。2000年4月14日,杜某以公证程序不合法,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出具了申请书,要求撤销该公证书。6月8日,湖滨区司法局收到杜某的申请后,责成湖滨区公证处予以答复。同年6月12日,湖滨区公证处向湖滨区司法局出具了《关于杜某申请撤销(1999)三湖证民字第446号公证书的意见》,不同意撤销该公证书,但湖滨区司法局未向杜某答复。杜某于2003年5月19日以湖滨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证书。法院予以受理。

二、在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时的分歧意见

此案中被诉的公证行为是否合法暂且不论,单就原告杜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上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公证行为是1999年9月20日作出的,原告杜某是2003年5月19日提起诉讼的,尚未超过20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杜某最迟于2000年4月14日已知道公证书的内容。由于杜某未被告知诉权、起诉期限,依照《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为2年,应至2002年4月14日已届满。杜某于2003年5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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