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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夫妻个人债务的判断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08-15 浏览:0
导读: 重新审视:夫妻个人债务的判断 司法中实体问题的明确,有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审判与执行均不是独立体,两者必须兼顾,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而执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很多以一方名义借款而只判决一方承担还

重新审视:夫妻个人债务的判断

司法中实体问题的明确,有助于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审判与执行均不是独立体,两者必须兼顾,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而执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很多以一方名义借款而只判决一方承担还款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需要在执行阶段进行判断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对于财产的执行方式不同。

夫妻往往以家庭利益为目的从事经济活动,其民事活动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复合体而存在,其意思表示往往代表了夫或妻,故而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除法定情形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妻恶意串通的现象,以逃避债务的履行,致使债权人无法追回债务:也可能出现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一味地采用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极大的挑战,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很多案件得不到公众的信服,影响到司法公信力,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反思,认为推定规则设计的制度来源、价值衡量、还是举证责任分配、社会效果等方面来分析,推定规则均存在缺陷。同时也不应当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而有关的司法指导意见从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所依赖的家事代理制来分析,通过加重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来消除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的弊端,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但司法实践中,笔者又发现对三方利益的协调又矫枉过正,通过调阅最近一年本人所在法院的民间借贷判决书,大量判决书仅仅以“该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认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理由来否定夫妻共同债务,而有的借款也只不过两三万元。由此,更能看出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认定上的混乱,这也影响到执行裁决阶段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给执行带来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夫妻债务特别是以一方名义借款的债务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其实也是一种利益协调的过程,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注重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而司法实践中对共同推定规则的缓和则侧重于对夫或妻另一方的保护。笔者认为基于夫妻关系这种特定的、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特点以及现代社会作为商事社会,社会中的个人正逐渐成为商主体的特点,无论是生活性债务还是经营性债务在认定债务性质时,均应以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其基本准则,而浙江省高院有关民间借贷有关指导意见对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进行区分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似有所不妥,司法实践中,让债权人证明经营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可能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具体认定方式上应当坚持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区分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基本原则地位,通过明确个人债务的情形及法官通过证据法上经验规则的合理运用来认定夫妻个人债务应是可行之路径。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很多一部分并没有明确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例如申请执行人在起诉阶段就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被告,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也不会主动将被执行人配偶追加为被告,因此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配偶很可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债务为个人债务,这就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性质进行判断,从而才能更顺利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做法:第一是执行实施机构在实施过程中直接判断;第二种做法是由执行裁决机构通过听证等程序来认定;第三种做法是由申请执行人重新提起确认之诉,通过审判机构裁判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及第三种做法均不合适,第一种做法有违平等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而第三种做法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第二种做法比较适合,执行裁决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来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权利主张,执行裁决人员通过运用上述的共同债务抑或是个人债务认定的规则,应当能够很好地解决个人债务判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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