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索赔指南
劳动能力鉴定
律师解答:
一〉 概念
1、什么是劳动能力:指人工作的总和,它是实际生活表现在各种结合的很复杂的一种现象,是人在一定时间内能维持或完成一定作业强度或工作任务的能力。
2、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伤残失能程度)进行诊断和鉴定的全过程。
3、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
4、为什么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判定伤病劳动者的病情是否稳定或相对稳定,能否给予休病假和医疗期,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如何,以及作为能否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的主要依据。
3、 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
① 注重事实,符合科学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它与企业和伤病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保证这一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必须注重事实,以医学科学的原理作为判定的准绳。
② 集体审议,接受监督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既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也不是一般的劳动行政管理,它是将两者融为一体的一种边缘科学。因此,我们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坚持集体审议,共同作出结论,同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
③ 严格程序,市、省两级鉴定的原则。
程序(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终局制,即市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省级劳动鉴定为终局鉴定。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伤残程度分级
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导致伤残程度分级,目前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1、 伤残等级
评残标准将伤害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一级为伤害程度最重,十级为最轻。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他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其中,被评为一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 护理依赖
由于器官的损伤或缺失,导致器官的功能不全或丧失,给伤者的正常生活带来困难,需要生活护理,评残标准提出了护理依赖的概念,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情况,将护理依赖分为三个等级。
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要护理者。
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三)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对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和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以下简称因病评残)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分为以下两种:
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提前解除劳动义务,中止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继续承担劳动义务。
(一) 鉴定组织
1、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任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成立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任务:
伤残等级鉴定;
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旧伤复发的确认;
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2、 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被聘请的专家,在专业类别、专业水平和数量上要满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已经建立,在全市推荐并聘请了93名专家,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60余名,其他均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
(五)鉴定程序
第一、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申请者也应视为申请人,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法院的委托。
停工留薪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等。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A、申请报告;
B、按要求填写的基本情况表,并附两张被鉴定者近期两寸照片;
C、工伤(职业病)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D、工伤医疗的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有关资料;
E、身份证复印件;
F、其他材料
第二、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的,应首先对报送的材料进行下列方面的检查:
1、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如果不是有权力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属于本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管理范围,申请的内容是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2、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人将材料补齐。
3、提供的伤情材料是否是工伤认定时的受伤情况。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书面反馈申请人,并注明受理时间,收到的材料名称、数量等。
受理后应及时登记,申请材料妥善保管。
第三、专家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一般采取固定或不固定时间的方式,相对集中对被鉴定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每次鉴定前,应请专家对被鉴定者的工伤医疗的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临床检查或化验。检查和化验可以通知被鉴定者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也可委托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每次鉴定,应根据申请鉴定者的数量和受伤所属临床科别,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评定意见。专家评定的意见包括两方面,一是本次临床诊断结论,二是伤残结论。伤残结论仅对伤者的伤情符合评残标准的第几条第几款提出意见,不作出级别结论,每个专家出具一份评定意见。
第四、作出鉴定结论
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对专家评定出的结论进行研究,对被鉴定者的情况进行综
合分析,作出下列结论意见。
1、对专家评定意见作出结论。以本次鉴定多数专家意见为准的原则,作出被鉴定者符合评残标准的等级。
2、对被鉴定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考虑被鉴定者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鉴定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 再次鉴定
当事人在接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15日内,对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通知被鉴定者和用人单位,并告知不服鉴定的权利。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相对集中,不定期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第六、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由于疾病的发生、发展情况的客观性,可能向好的方面发展,也可能向坏的方向发展。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终身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当事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当事人可以再次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15日内,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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