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3月,吕女士到北京中核四达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吕女士的职务为建筑设计。2006年11月17日,吕女士因个人原因向中核四达公司递交了辞职信。此后,吕女士在岗工作至2007年1月,双方于2007年1月7日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
2007年5月,吕女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中核四达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保险的转移手续。2007年7月30日,该委裁决中核四达公司为吕女士办理档案及保险的转移手续。因不服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7]第1963号裁决书,中核四达公司诉至法院,不同意为吕女士办理人事档案及保险的转出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女士与中核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06年11月17日,吕女士向中核四达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双方于2007年1月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月7日解除。庭审中,中核四达公司主张其与吕女士并未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故不同意为吕女士办理档案及保险的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即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
法官说法
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吕女士与中核四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月7日解除。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有以下三项:1、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为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的转出手续,转至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劳动者指定的新用人单位;3、为劳动者出具社会保险转移单,以便于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保护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述三项附随义务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例如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为借口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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