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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人死亡的鉴定分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7-11-23 浏览:0
导读: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法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法律咨询:

病员男,36岁,农民。某日下午与邻居发生口角,继而殴斗。被他人用木棒击倒,急送至某中心卫生院救治。

经B超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肾破裂、左肾轻度挫作。由于病人在左上腹上部疼痛剧烈,伤后2小时均为肉眼血尿,且予以输液及止血治疗不见好转,当晚18时20分转至县医院救治。县医院的初步诊断与卫生院一致,并定于当晚23时行急症剖腹探查术,包括可能切除左肾的手术协议书由病人胞弟签字同意。晚19时40分,外科副主任会诊时,发现患者烦躁不安、面色苍白、脉搏细弱、伤区饱满、压痛剧烈,叩痛明显,右肾区远大于原B超的描记,加之其入院后又排出1000余毫升高浓度血尿,说明患者有持续性出血或者说尿外渗。为争取抢救时间,副主任当即决定将手术提前到20时30分进行。考虑到患者系右肾损伤。左肾又不完全正常,可能导致肾衰而危及生命,所以在手术协议书上又填加了第五条棗肾功能衰竭,由病人之妻签字同意。

术中发现右肾极度肿大,为正常肾的3~4倍,张力很高。加之导致管已排出1000毫升浓稠血尿,因而考虑为严重外伤内出血。由于外部无法止血,为抢救生命决定行右肾切除术。术中诊断为“右多囊肾、肾破裂”。术后9小时,病人仅排尿毫升,虽经积极抢救,两天内排尿仍不足10毫升。由于肾衰难以控制,遂动员转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之后转至某部医队院治疗。66天后病人死亡。结论是:血透不充分,致尿毒症终未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病人死亡后,其嫂认为,医院在没有对患者双侧肾做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即将其伤肾切除,导致了严重的后果,是“县医院玩忽职守,将病人置于死地”,并要求赔偿23万元的损失。为此,开始了复杂的鉴定与判工作。

医疗纠纷发生后,县医院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县医院对该病人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不服此结论,仍做出了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于是死者家属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了第三次鉴定的申请。省鉴定委员会召开了专家鉴定会,委员们经过认真的分析讨论,仍有做出了该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于是死者家属又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了第三次鉴定的申请。省鉴定委员召开了专家鉴定会,委员们经过认真、慎重、科学的讨论,做出了如下结论:1、根据患者明显的外伤史、腰痛、血尿等症状,结合临床休征,参照B超结果,诊断为右肾外伤性破裂是正确的。2、肾区外狎后出现严重血尿系急症手术指征。手术探查发现右肾囊性伴大血,为达止血目的,切除右肾是必要的。3、术后发生的肾功能衰竭系多种因素所致。4、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至此,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做出了不是事故的结论。但是,病人家属仍然不服药,遂请求法院,委托了某大学司法鉴定室对本案进行了分析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资料记载,县医院在对病人肾脏损伤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即在无确切的急症手术指征的情况下采取了手术疗法,术前和术中在不了解左肾功能状况的情况下,全部切除右肾,导致患者术后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

律师回答:

县医院支付病人医疗、丧葬、死亡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09980.68元的60%,计6587.80元。

相关法律知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医疗纠纷推荐律师:郭明飞律师

郭明飞律师,为黑龙江正开律师所创办者,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实践工作15年。擅长办理公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案伯、知识产权纠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为人诚实守信。现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 七O三研究所、哈尔滨工业大学下属多家高科技公司、远达药业集团、哈尔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等30余单位和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

执业机构: 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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