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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评析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1-17 浏览:0
导读:2004年3月19日,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
2004年3月19日,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25 至 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

  2004年3月19日,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2004年3月25 至 200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原告按工程造价付给被告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06年4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6年5月20日,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 2006年6月20日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945400.30元。

  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

  从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10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988.30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出水电费29812.30元。

  2006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00多万元。

  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余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争议不大,焦点是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不应付违约金。原告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告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认为在2006年9月10日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余款,此时被告已构成违约,从此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抗辩是否成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应以工程是否交付为区分,规定了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 涉案工程于2006年4月30日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与被告。2006年5月20日,原告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予以确认, 并且又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就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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