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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2-19 浏览:0
导读: 【著作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 一、〈目的〉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有效处理事业滥用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不当对外发布竞争对手侵害其著

【著作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

一、〈目的〉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有效处理事业滥用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不当对外发布竞争对手侵害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竞争案件,特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名词定义〉本处理原则所称事业发警告函行为,系指事业除依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排除侵害外,以下列方式对其自身或其它特定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指明特定竞争对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行为者:

警告函。

敬告函。

律师函。

公开信。

广告启事。

其它足使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之书面。

三、〈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一〉事业践行下列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经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认定确属著作权受侵害者。

将可能侵害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事业未践行第一项第三款后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采取权利救济程序,或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通知已属客观不能,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应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权争议之情形,视为已践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四、〈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二〉事业践行下列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且无第六点至第九点规定之违法情形,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发函前已事先或同时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

于警告函内叙明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争权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实。事业未践行前项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采取权利救济程序,或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前项通知已属客观不能,或有具体事证足认应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权争议之情形,视为已践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五、〈未践行第三及第四点规定先行程序之处理〉事业未经践行第三点或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径发警告函者,应就其行为是否为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论究。但在本会作成处分前,事业提出法院一审判决或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者,不在此限。

六、〈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规定之违法构成要件〉事业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函行为,倘函中内容系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为目的,促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拒绝与该特定竞争者交易,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事业为前项行为,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违法构成要件〉事业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函行为,函中内容对其商品或服务,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陈述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八、〈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违法构成要件〉事业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函行为,函中内容系以损害竞争者为目的,陈述足以损害竞争者之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违法构成要件〉事业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函行为,函中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明知未具有著作权或未依法取得商标权或专利权者。

夸示、扩张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范围者。

不实陈述,影射其竞争对手或泛指市场上其它竞争者非法侵害其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者。

其它欺罔或显失公平之陈述者。

十、〈本原则亦适用于事业不当对外发布与其非属同一产销阶段竞争关系事业侵权之情形〉事业不当对外发布与其非属同一产销阶段竞争关系之事业侵害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警告函,而造成不公平竞争情事者,亦有本处理原则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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