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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3-20 浏览:0
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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