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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物砸人怎么要求赔偿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4-01 浏览:0
导读: 楼上落物砸人怎么要求赔偿 2001年6月,济南的一位老太太在一居民楼楼梯口被楼上掉落的菜墩砸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菜墩是谁家的,所以无法直接起诉菜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老太太的子女便将该单

楼上落物砸人怎么要求赔偿

2001年6月,济南的一位老太太在一居民楼楼梯口被楼上掉落的菜墩砸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菜墩是谁家的,所以无法直接起诉菜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老太太的子女便将该单元所有二楼以上居民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有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起诉,该案经过了再审程序,亦被驳回。现正在向省高院进行申诉,希望省高院能够再审此案,给死者子女一个交待。

有很多律师这样说:

将该单元所有二楼以上居民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有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选择!!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

以前其他地区有类似的案件,是原告胜诉的。此类事件,理论上系共同危险行为。法院判决败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26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案原告已经列明被告,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理由显然是错误的。申诉是有希望的。

但是张小明律师却认为:

如果以建筑物上搁置物致人损害起诉,原告应首先证明谁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然后才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是以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应由原告证明谁是危险实施人,然后由被告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原告不举证和不举必要证据,这是民诉法以及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如果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都可以诉讼,那今后高楼大厦可就别住了,一楼有人受伤,把楼上100家都告了.香港电影中有句辩护词很有滑稽,被告人涉嫌强奸,控方说被告有这样的可能性,辩护人说男人都有这种可能性.

针对张小明律师的观点,众多律师会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吕淮波律师:我认为两级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条第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不适用上述第一条第项的规定,因为本案所涉的损害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致。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的损害,举例说明,如A家失火,经查是燃放的爆竹引起,而失火前与A相邻的B、D、C家燃放过爆竹,失火的发生应是这三家中的一家行为所致,这三家的行为对A家的损失而言,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如此就应按该项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这一案例与张小明律师提出讨论的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发生后施实了危险行为的数个人是能查明的,只是不能确知失火与哪一个危险行为实施人有关。而张律师的案例却不具有这一特征,因此对张律师提出的案例不能适用前述第项规定的举证规则。

其次,本案应比照适用前述第一条第项的规定,我与张律师观点的不同在于,本案原告应举的证据并不是坠落的菜墩的所有人是谁,而只需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我认为本案两审法院的错误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所致。

沈国庆律师:法院驳回是正确的,但理由不是被告不明确,而是证据不足。

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项,首先受害人应当证明搁置物的所有权人,然后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所有权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区分建筑物和搁置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性质区别。

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七项,首先受害人要证明所有被告均实施了让菜墩坠落的共同危险行为,然后才谈得上被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确已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以前法院的此类判决不过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判决。但这样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违民事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这类案件,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果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则要负上述基本的举证责任。至于公平责任,在本案根本无法适用,因为可能适用公平责任的人必须是案件的实际当事人,只是在无法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为弥补、分摊受害人的损失时才可适用,本案绝大部分被告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显然谈不上适用公平责任。

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以补偿显然也不符合民法调整社会利益平衡、救济损害的要求。我认为出现尴尬的局面的原因,是立法的漏洞和滞后导致。对此,立法部门应当予以关注,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加以解决。

倪振杨律师:共同危险致人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有共同的危险行为

过去相同的案例是按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审理判决的。但,我认为:共同危险致人损害赔偿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有共同的危险行为。只是不清楚实际的危害是谁造成的,所以将所有行为人列为被告。只有当被告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时才能免责。

但,本案中,受害人无法证明楼上的住户是共同行为人。因为,无法证明楼上的住户都在扔菜墩。本案中事实上没有共同行为人。因此也就不能以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审理判决。

如果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项规定起诉,就应当证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菜墩是谁的,就是法院认为的“被告不明确”。故,我认为法院的裁定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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