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担保合同旨在明确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单列一章进行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其规定和其他主合同放到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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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30日建行宝坻支行与外贸冷冻厂签订了一份更新改造措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xx进出口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单位保证按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未偿清本息,由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宝坻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宝坻支行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29日、1997年12月30日、1999年9月20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
1999年11月20日,建行宝坻支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65,755.40元、催收利息1,012,012.75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并通知了借款人。2001年9月13日信达资产天津办事处委托天津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2003年4月22日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办事处与本案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xx资产公司办事处将其享有的对外贸冷冻厂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97.24万元转让给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0日向二债务人发送了债权担保转让通知书。2003年6月2日xx资产公司在天津日报上公告刊登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0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天津xx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72,400元未还。
律师回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推定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保证。
相关法律知识:
《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夫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