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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7-30 浏览:0
导读: 【名誉知识】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侵害的事实、行动人行动违法、违法行动和侵害成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动人主观上有毛病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台湾地区

【名誉知识】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侵害的事实、行动人行动违法、违法行动和侵害成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动人主观上有毛病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台湾地区对该新问题也持此观点,美国侵权行动法新编所列举的侵害他人名誉权之构成要件,和海峡两岸的规定亦大致雷同。

⑤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和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

第一,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动。有关某一行动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核摘要:须有流传散布之行动,即该行动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动系针对特定人为之;流传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

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法有摘要: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欺负、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欺负、诽谤。

在“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上,假如以上述第一种方法实行侵害行动,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无异于传统名誉权侵权。假如采用第二种方法,即仅指向“虚拟主体”进行欺负、诽谤,则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应郑重。

此时的可能性有三摘要:一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侵权行动产生之网络环境中已经被其他虚拟主体所得知;二是受害人所生活之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将该网络侵权行动所指向的“虚拟主体”和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对号入座;三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

对于前两种情况,由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懂得,“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和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差别。

新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况是否能被确认为“第三人知悉”严格地说,这种因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导致的受害人真实身份不为第三者知悉,意味着侵权行动不能成立。然而,应重视的是,虚拟主体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的,是民事主体借助数字化技巧在虚拟空间的再现。

换句话说,虚拟主体背后所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其应用网名或者ID参和网络运动类似于民事主体利用笔名或者别名在报刊上发表文章,虚拟主体究其本质仍是民事主体。

因此,假如针对虚拟主体实行侵权,虽然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得知该侵权行动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时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而不管该特定人现实身份是否被公开。

在“特定人”的认定上,假如以第一种方法实行侵权,则对该侵害行动是否针对特定人的认定较为简便。假如侵害行动是针对一个“虚拟主体”实行时,该“虚拟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特定人ID在同一个虚拟空间之下是特定和唯一的,故而“虚拟主体”也是可特定的。

因此,当侵害行动明确指向某一虚拟主体时,也应当认定为该侵害行动系针对特定人为之。

在流传内容妨誉性的认定上,基础上可参考传统名誉权,但又必须考虑网络语言的特点。有些在现实社会中被认为具有妨誉性的文字、图片,可能在网络环境下只是非常普通、随便的交换载体。

第二,该行动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一般认为,侵害具有三方面的特点摘要:侵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成果;侵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断定性;侵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

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掩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动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动。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成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

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必定的价值判定,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轻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侵害。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履行接济的同时,也可以请求行动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结束侵害、赔礼道歉、打消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侵害也完整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点。

第三,侵权行动和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征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实用导致任何非凡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非凡请求。

第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毛病。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毛病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毛病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实用,和传统名誉侵权无异,兹不赘述。

侵害网络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须根据不同情况下行动人的不同侵权行动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摘要:

一是侵权行动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接济的重要目标在于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回复到侵害产生以前的状态,侵权行动人除了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须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虚拟主体”的名誉也得到恢复。

首先,假如名誉侵权行动处于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动人就须承担结束侵害这一责任。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也存在持续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况,此时受害人自然也可请求侵害人结束侵害。

其次,互联网的特征决定了对网络名誉侵害的恢复只有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才干使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根本上得以恢复,并可采用在相干网站上刊载致歉声明的方法来进行。第一,对刊载致歉声明之网站的选择应从侵权行动的流传、影响领域出发,适当考虑相干网站的“影响力”。

第二,刊载致歉声明应断定必定的时间和相应的地位。

网络信息的快捷性和易删除性,决定了网络致歉声明很可能会被责任人立即删除或者被网站上其他新的信息所“沉没”。同时,假如责任人只是在一个不轻易被察觉的网页上刊载致歉声明,将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

第三,致歉声明中权利主体的称谓应明确、具体。实践中,很多网络名誉权侵权行动的实行是针对网名进行的,行动人可能根本没有提及受害人的真实姓名。

那么在致歉声明中该如何称呼权利主体呢既然侵权行动所实际侵占的是真实主体的名誉权,那么就应当在致歉声明中明确网名背后主体的真实身份。但假如在该网络名誉权侵权行动中,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自始至终未被公开,则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披露其真实姓名。

再次,网络环境下的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方法进行道歉,如上述的刊载致歉声明,或者向受害人发送具有道歉内容的电子邮件;也可利用一些网络语音技巧以口头的方法赔礼道歉;还可通过MSN、QQ等一些即时的网络聊天工具进行道歉。

此外,网络环境下的侵害赔偿包含名誉利益的侵害、精力利益的侵害以及附带的财产侵害。

有关名誉利益的侵害和精力利益的侵害,可比较最高国民法院1993年《有关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新问题的解答》、1998年《有关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有关断定民事侵权精力侵害赔偿责任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处理。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会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侵害,行动人须承担的财产侵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虚拟财产的赔偿新问题。

在处理虚拟财产赔偿新问题时,现有司法实践是责令相干网络服务供给商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到侵害产生之前的状态,该做法有失妥当。

在以效率著称的网络环境下,本来排名第一的积分可能下一刻就被别人远远超出,假如仅仅从名义上笼统地说要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原状”恐难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从该虚拟财产的价值出发才干从根本上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根据受害人为获取该虚拟财产所投入的费用、受害人在获取虚拟财产时的技巧及获得该技巧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等因素进行鉴定和评估。

但应重视的是,实践中原告滥讼和诉求过高的现象极为广泛。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不妨碍现有诉讼制度运行的前提下,我国内地法院有步骤地引进香港地区有关起诉保证金的制度,未尝不是一项值得考虑的可行道路。

二是网络流传者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接触到他人发布的侵权信息,由此可能涉及到流传者的民事责任新问题。有学者认为摘要:“每传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或散布,这都可以被追究诽谤的责任。

只要起诉人有措施查出你的身分,你就能被起诉。”另有人认为,流传行动扩大了欺负、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欺负、诽谤言论的制作、供给行动一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⑨此论有失偏颇。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流传者,其地位实际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通过口头语言的传递者。网络环境下的行动重要通过书面的情势作出的,用户在接触到一些自己比较感爱好或者能激发他们好奇心的信息时,难免会用转贴文字的情势将这些信息流传出去。

假如将侵权信息的内容以口头语言的情势散布到现实社会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将侵权信息以文字情势转贴到网络空间就需要承担责任,恐怕是极不公平的。

正如美国1984年“莱曼”案的法官指出的,假如仅仅因为监督流传者转发的信息而加重他们的责任的话,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不应有的累赘

三是ISP的民事责任。在网络环境中,行动人总是通过利用ISP的网络系统而“顺利”实行名誉侵权行动。

尽管ISP没有直接参和到侵权行动当中,但客观上为侵权行动人供给了必定的网络设施、网络平台,同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把持网络运行的重要力量而存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商也应当在盈利的同时,承担掩护网络上的公共平安、增进社会正义的责任。

B11国外也有学者认为,ISP之所以被牵扯到网络名誉侵权事件中,是因为他们从中获得了十分宏大的利益。

B12目前,学界广泛认为ISP应在某些情况下就其用户的名誉侵权行动承担适当的责任。在“中国博客诽谤第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国博客网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需要在自己的网站首页向原告南京大学教师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丧失。

B13在他人实行的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对有责任的ISP可比较最高国民法院2003年《有关审理涉及盘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如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赞助恢复名誉和打消影响、保存和供给信息等。

一般情况下,ISP只承担此三种民事责任,只有当ISP明知侵权行动存在而又不采用适当的措施或者怠于履行上述任务时才需就因其不作为引起的扩大的那部分丧失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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