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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发展历程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08-19 浏览:0
导读: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发展历程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

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发展历程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1. 合同责任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的制约,消费者只有在同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时,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世纪之久。

2. 过失责任

进入20世纪,新的法院判决开始倾向于更大范围的产品责任即过失责任。法院开始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责任者的范围。

3. 担保责任

过失责任理论时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于是,消费者开始寻求从产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后被《统一商法典》代替)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也有所扩大。

各州(除路易斯安娜州外),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随后,美国将担保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义务之实。

但担保理论也具有以下的局限性:

买方必须在发现瑕疵后立即通知卖方,如果发现瑕疵后不停止使用,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方就不负责任;

买方必须是依赖卖方的建议而作出购买决定的。如果买方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购买的,卖方就不负责任;

根据UCC,卖方可以不承认某些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比如,卖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质量担保”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默示)来否认担保的存在;

根据UCC第2~316条、第2~719条规定,默示担保可以被排除或修改,对违反默示担保的补偿可以减轻或限制。美国公共政策对涉及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受害人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时,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否认或对赔偿进行限制,往往被确定为无效。

4. 严格责任

进入20世纪30~50年代间,美国法律界提出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

但直到很长一段时间之后,在一次法院的判决中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才被最终确定,当时的判决意见是:“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不需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据此,法院的调查重点开始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这一理论对以后美国诸多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深刻的影响,其中包括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orts)。

到了1970年代,美国已有2/3的州接受了严格产品责任理论。严格责任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得到补偿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同时,他所负的举证责任也越来越小。当然,在严格责任制下,原告要想得到损害赔偿,仍然必须证明三点:

产品有缺陷;

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

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严格责任制度摆脱了合同法和一般侵权法的束缚,形成了独立的法律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未完全取代担保理论,二者常常被轮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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