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一中民终字第15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沪一中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上海x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市场西142号。
法定代表人俞士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xx,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山区金山卫镇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装潢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金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定于199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装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连平,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xx于1996年9月委托阮三弟对其房屋进行装潢,阮三弟转委托xx装潢公司进行施工。装潢过程中,李xx将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5000元交付阮三弟,而阮三弟并未与xx装潢公司结算,也未将房屋装潢款交付xx装潢公司。xx装潢公司因索款无着,遂起诉要求李xx支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原告上海xx装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李xx给付房屋装潢工程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xx装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坚持要求李xx给付房屋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082元。上诉人举证:1997年10月18日向李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xx装潢公司为李xx进行了装潢,李xx欠xx装潢公司装潢款人民币33794.10元至今未结清,并称证据已在一审时提供。
李xx辩称:自己委托阮三弟进行装潢,并早已将人民币35000元给付阮三弟,与xx装潢公司没有直接委托关系,要求维持原判。并举证:结算清单,证明自己与阮三弟结清房屋装潢款。阮三弟的陈述笔录,证明阮三弟已收到人民币35000元装潢款,阮三弟亦已给付xx装潢公司部分装潢款。该二份证据亦在一审时质证。xx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阮三弟代李xx委托其施工,李xx也清楚由xx装潢公司为其施工;至于阮三弟给付xx装潢公司的部分装潢款,并无证据证明就是李xx的装潢款,并认可xx装潢公司与阮三弟谈妥先垫资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与阮三弟陈述笔录能证明李xx与阮三弟直接发生委托装潢的合同关系,此证据可予认定;xx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xx装潢公司与李xx在本院审理中,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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