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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10-27 浏览:0
导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属性及依据 首先试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属性。通说认为,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取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必须支付的代价。有关利息的性质及法律依据,我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的特殊属性及依据

首先试分析一下利息的法律属性。通说认为,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取的报酬,也是借贷者使用货币必须支付的代价。有关利息的性质及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对于其归属,物权法、合同法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性质,比照国外立法对承揽合同欠付报酬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应规定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有关“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的观点,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系特殊的承揽合同的范畴,也足以说明欠付工程款本金与利息之间的随附性,该利息的本质仍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 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比照《合同法》有关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仍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定精神,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4年10月27日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就有记者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黄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持以上观点而形成,无疑与最高法院的规定契合。再反过来理解最高法院《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理应按国家法定利率计息,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司法解释也正是这样规定的。所以即使该条文作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但应当理解为约定的利率也不能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的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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