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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隐瞒病情入职,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11-18 浏览:0
导读: 用人单位对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职工隐瞒常见病情入职是否构成欺诈用人单位能不能以此为借口解除和职工之间的职工隐瞒病情入职,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案情简介:半年前,肖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

用人单位对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职工隐瞒常见病情入职是否构成欺诈用人单位能不能以此为借口解除和职工之间的

职工隐瞒病情入职,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半年前,肖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肖某的工作岗位为对外销售。近日,由于肖某在工作中为工友打抱不平,带头顶撞了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出于报复,借口肖某在入职前曾因患阑尾炎,并做过阑尾割除手术,而公司在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可肖某当时并没有如实告知,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属于欺诈应聘,决定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合同。虽然肖某坚持以该手术并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为由据理力争,但公司却照样我行我素。

律师分析:

公司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方面,某并没有侵犯公司的知情肖权。虽然《》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没有义务加以说则明。而肖某尽管做过阑尾割除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对肖某所从事对外销售一职并不存在严重影响。

另一方面,肖某的行为并非为欺诈。虽然《劳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从表面来看,, 肖某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正因为肖某对所应聘岗位并非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且阑尾切除是一种非常普遍而常见的疾病,根本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故决定了肖某不构成欺诈。

再者,公司无权单方将肖某解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即使肖某存在的疾病会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向肖某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如此,无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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