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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债务责任由谁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18-11-24 浏览:0
导读: 建筑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债务责任由谁承担 排除了连带责任后,责任如何承担,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举例说明:甲为被挂靠企业,乙为挂靠人。乙的收料员丁购买丙水泥若干吨,未付款。丙的证据为丁的收条及送

建筑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人债务责任由谁承担

排除了连带责任后,责任如何承担,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举例说明:甲为被挂靠企业,乙为挂靠人。乙的收料员丁购买丙水泥若干吨,未付款。丙的证据为丁的收条及送货司机关于送货至乙的工地的证言。丙将甲、乙、丁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有三种处理结果:1、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乙和甲又存在挂靠关系,故甲、乙、丁承担连带责任。2、因该水泥属建材且送至乙之工地,故丙有理由相信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乙承担责任。3、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丁自己承担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甲、乙、丁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第一种处理结果是不正确的。对于第二种、第三种处理结果,关键在于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行为人丁的表意行为与代理并无二致,外观上没有瑕疵,例如丁有乙开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者是乙固定的业务员、与丙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等,基于对这些信息的审查和判断,第三人丙在选择交易对象时是明确的,没有疏忽的,也就是说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的“让人有理由相信之”的理由。从本案来看,丙的证据仅为丁的收条及送货司机关于送货至乙的工地的证言,并不能说明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丁自己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些法院常常以物的性质、用途以及流向来判断诉讼的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如果买卖的是建筑材料,就按表见代理处理,当标的换成食品、日用品时,该院则认为因这些物品属个人用品,不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物的性质、用途以及流向与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以此作为判断交易主体及责任承担的依据,则难免会发生错误。例如某建筑公司为活跃工地生活,授权A买电视机,A以公司名义从B处买了电视机。在该案例中,虽然该电视机不是建筑材料,也不可能用于建筑物,但由于A的行为代表公司,故仍应认定为代理。如果A未经授权,从B处拉走水泥,B若无证据证明或没有理由相信A的行为构成代理,则即使该物属建材,A 的行为也不因此而构成代理。假如A又将水泥卖给了C,C又将水泥卖给了D公司,则B仍只能起诉A,而不能基于物的流转而起诉C或D公司,因为B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由于A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水泥虽不在其处,A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将物的流转方向作判断标准,是既没有依据,也不科学的。物脱离了原告的控制后,流转至何人何地,是否用于建筑物,均非其所能控制。对于建材这种通用物而言,要想提供这样的证据,除非是对缔约、交付、使用进行全程跟踪摄影方能获得。在现实生活中,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有些判决认定建材已用于建筑物,只不过是由于有个建筑在那里而先入为主罢了。所以,只有合同相对人可以为原告所控制,这也正是原告举证、法庭调查重点之所在。因此要以意思表示而不是物的性质,以交易主体而不是物的流向作为判断主体及责任承担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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